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业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周登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张业梅丈夫。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敏,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训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力,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登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业梅、周登乾诉被告李训芳、周登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登乾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敏、被告李训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登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业梅、周登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立案受理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原告周登乾与与被告周登妹是兄妹关系。两被告自2011年起多次向两原告提出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经两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导致原告周登乾与被告李训芳发生冲突,在中山南路派出所处理后达成协议,确认两被告共欠两原告360000元,协议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如有逾期还款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并确认双方过去出具的借条由被告收回。但两被告仅支付30000元,剩余的款项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训芳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虽然双方协议约定还款330000元,但是在实际履行中我们已经履行了部分,现在只欠290000元,都是通过手机银行和其他方式转给原告的,还款记录均在;二、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愿意和原告协商,可以做分期还款计划;三、被告享有的债权经法院判决后正执行中,已查封对方房产,执行应该是有保障的。

被告周登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业梅、周登乾系夫妻,李训芳、周登妹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4月7日协议离婚,周登乾与与周登妹系兄妹。李训芳、周登妹自2011年起陆续向张业梅、周登乾借款。2016年6月底,周登乾向李训芳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经芜湖市中山南路派出所调解,张业梅、周登乾共同作为乙方与李训芳、周登妹共同作为甲方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对案外人进行起诉、执行,所得宜兴市东郊花园三期B区6栋702室房屋房款用于归还乙方借款;二、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归还乙方20000元,同时在2016年10月前归还10000元,在2017年春节前再归还30000元,则此时甲乙双方债务额为300000元;三、李训芳在协议签订生效后立即支付周登乾10000元作为双方打架的医药费等赔偿;四、双方对上述房屋起诉所得房款按如下情况处理:1.甲方起诉后,所得房款归乙方,按300000元为基数,不足300000元,甲方每年在春节前归还乙方2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甲乙双方所有借条和债务收回并作废。2.若该房屋起诉失败,2018年至2020年每年在春节前归还40000元,此款与房款无关;五、甲方按照本协议的归还日期支付以上款项,若有逾期还款,乙方视为本协议款项全部到期。协议签订后,李训芳于当日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周登乾医疗费10000元。后李训芳于2016年8月29日、10月22日各归还10000元,于2017年1月3日归还5000元、1月25日归还10000元、1月27日归还5000元、4月2日归还5000元、5月17日归还5000元,以上共计归还借款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户籍查询复印件、协议书原件、取款记录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芜湖市中山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周登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确认的两被告债务总额应为370000元(含赔偿款10000元),现被告李训芳已累计归还80000元(含赔偿款10000元),故剩余债务总额本院确认为290000元。因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以上欠款应为全部到期,故本院对两原告诉请标的330000元中的29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李训芳、周登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张业梅、周登乾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业梅、周登乾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张业梅、周登乾承担300元,被告李训芳、周登妹共同承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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