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小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系宋某1妻子。
原告:宋世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宋某1长子。
原告:宋世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宋某1次子。
宋世鼎、宋世泽法定代理人:马小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宋世鼎、宋世泽母亲。
原告:吕月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系宋某1母亲。
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邯郸市明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毛演堡乡路堡村村**。
被告:魏保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住所地:邯郸市滏**大街**号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静,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马小敏、宋世鼎、宋世泽、吕月梅与被告邯郸市明轩物流有限公司、魏保军、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敏、宋世鼎、宋世泽、吕月梅的委托代理人谷华军、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明轩物流有限公司、魏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本次交通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邯郸市明轩物流有限公司和魏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办案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亲属宋某1驾驶冀D×××**号货车沿阳谷县省道254由北向南行驶至188KM+7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被告魏保军驾驶的被告所有的冀D×××**、冀D×××**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亲属宋某1和宋某2当场死亡。此事故宋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魏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2无责任。又查明肇事车辆冀D×××**、冀D×××**号车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邯郸市明轩物流有限公司系车辆冀D×××**、冀D×××**号车车主,故其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原告上述诉请。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马小敏与宋某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损害结果及责任划分。
4、肇事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魏保军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具备行驶资格。
5、原告亲属宋某1尸检报告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土葬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亲属宋某1因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
7、报案记录,用以证明驾驶员为魏保军。
被告辩称
被告魏保军、邯郸市明轩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报案时称驾驶员为魏少坤,但事故认定书上是魏保军,存在更换驾驶员嫌疑;死者户籍应为农民,不应为城镇;死者妻子部分不应支持;该车是贷款车,需提供还款证明。
被告质证
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向法庭提交95518报案出险抄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魏少坤。
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驾驶员为魏保军,95518报案为魏少坤,存在更换驾驶员行为,对证据4驾驶证有异议,存在更换驾驶员嫌疑,对车辆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需核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应以公安机关查实为准,驾驶人员为魏保军。
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谷阳大队聊阳公交认字[2017]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9月13日00时15分许,宋某1驾驶冀D×××**货车牵引冀D×××**车沿阳谷县省道254由北向南行驶至188KM+700M处时与前方魏保军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宋某1及冀D×××**货车乘车人宋某2当场死亡。宋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保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邯郸市明轩物流有限公司为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为牵引车冀D×××**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宋某1有母亲吕月梅,妻子马小敏,长子宋世鼎(****年**月**日出生),次子宋世泽(****年**月**日出生)。宋某2(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与宋某1系父子关系,宋某2有妻子吕月梅,女儿宋扬扬,兄弟宋陶兰(****年**月**日出生)系二级残疾人,由宋某2、宋玉秀、宋秀英、宋三妮、宋付英五人共同扶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某1驾驶载有宋某2的冀D×××**货车牵引冀D×××**车与魏保军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车相撞,致使宋某2、宋某1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宋某2妻子吕月梅;女儿宋扬扬;儿子宋某1转继承人马小敏、宋世鼎、宋世泽;被抚养人宋陶兰共同具有请求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支付宋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请求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宋某1母亲吕月梅,妻子马小敏,长子宋世鼎,次子宋世泽共同具有请求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支付宋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请求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事故造成宋某2死亡产生费用含:1、丧葬费28493.5元;2、死亡赔偿金11919×20=2383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20×0.9÷5=3527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总计334146.3元。事故造成宋某1死亡产生费用含:1、丧葬费28493.5元;2、死亡赔偿金11919×20=2383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14÷2+9798×17÷2=15186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总计450742.5元。故,因宋某2及宋某1二人死亡共产生费用为334146.3+450742.5=784888.8元。就宋某2死亡,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334146.3÷784888.8×110000=46830元;因宋某1死亡,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在上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0-46830=63170元。因魏保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应承担30%责任。故宋某2死亡,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34146.3-46830)×30%=86194.89元;宋某1死亡,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50742.5-63170)×30%=116271.75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宋某2、宋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总计202466.64元,未超保险限额。综上,宋某1死亡产生的保险赔偿金,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63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16271.75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存在更换驾驶员行为,但因事故认定书查明车辆驾驶人为魏保军,且有原告提供的报案记录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仅依据代抄单主张存在更换驾驶员嫌疑,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马小敏、宋世鼎、宋世泽、吕月梅保险金63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小敏、宋世鼎、宋世泽、吕月梅保险金116271.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马小敏、宋世鼎、宋世泽、吕月梅承担2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1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