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山西省应县人。        

被告:杨某,男,汉族,山西省应县西南角村人。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排除妨害,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归还原告“水口地”2.5亩。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本村承包了一块“水口地”2.5亩,原告耕种数年后,租给被告弟弟杨友耕种。2018年土地重新确权时,该地也确在了原告的名下(有新一轮土地权属证书)2018年杨友因事被判刑,该地就被被告耕种了。2021年,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地,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原告。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土地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提到的水口地2.5亩是1982年分的,1986年时倒过地,但包含原告所提到的2.5亩水口地在内的20亩地一直都是由我耕种的。2.5亩水口地是我弟弟杨友的,我也问了我弟弟,他说没有原告郭某的地。直到今年我耕种时,郭某才来找我要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本案诉争的2.5亩“水口地”北临乔海涛的土地,南临杨友的土地,左右均为荒地。2018年,在土地确权时,原告郭某作为原二轮承包共有人,取得编号为140622100204000098J《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确认了原告郭某家庭承包了本案所涉及的2.5亩土地,发包方为金城镇西南角村民委员会,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本案所涉土地原由被告弟弟杨友耕种,并由其缴纳相关税费,后又由被告杨某耕种。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所举农民负担手册及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原告郭某已取得了编号为140622100204000098J《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获得本案所涉及土地(2.5亩“水口地”北临乔海涛的土地,南临杨友的土地,左右均为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享有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杨某未经原告郭某的允许,在原告的土地上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害,予以返还,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提交了杨友缴纳税费的证明,但缴纳税费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的法律依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将原告郭某承包的2.5亩“水口地”(北临乔海涛的土地,南临杨友的土地,左右均为荒地)归还给原告郭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交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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