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徽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4#楼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901545353。
法定代表人:何忠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澳波,公司员工。
被告:李苏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王培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聂信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黄井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五河县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头铺镇屈台村一队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6989603368。
法定代表人:宋宏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徽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银公司)与被告李苏平、王培芹、聂信昌、黄井颂、五河县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澳波及被告达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衡绍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苏平、王培芹、聂信昌、黄井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苏平、聂信昌立即偿还原告按银行要求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167319.15元;2、被告李苏平、聂信昌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原告自垫付之日(2020年4月30日)起的资金占用费14168.46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3.被告李苏平、聂信昌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等);4.被告王培芹、黄井颂、达成公司对被告李苏平、聂信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弋江支行)与李苏平签订《额度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徽行弋江支行为李苏平批准额度为422300元的贷款,李苏平将该贷款用于购车,分24期付款,按月分摊分期本金,每月应偿还17596元,自2018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苏平、王培芹、聂信昌、达成公司签订了《金融服务合同》,为李苏平提供金融服务,王培芹为李苏平对原告的还款提供了担保。王培芹、聂信昌、达成公司为原告向李苏平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7月2日,王培芹、黄井颂签订了《保证书》,为被告李苏平对银行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徽行弋江支行依约向李苏平发放了贷款,现该协议贷款已全部到期,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李苏平已累计多期未偿还贷款。原告履行了与徽行弋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29、2020年6月29日、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15日共八次代李苏平向徽行弋江支行代偿逾期贷款167319.15元。2020年12月15日,原告取得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后原告就上述代偿款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苏平、王培芹、聂信昌、黄井颂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达成公司辩称:1、案涉《金融服务合同》为格式化条款合同,该合同是徽银公司单方拟定,双方权利义务未经平等协商,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2、合同约定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一是向购车客户收取金融服务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不合法不合理的行为;二是GPS的监控管理,原告作为非执法机构,无权锁车、扣车,更不能要求被告车主承担扣车费用等;三是保证担保约定的范围违法,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国家有明确法律规定,不属于合同约定范畴。3、罚息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4、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问题,李苏平和徽行弋江支行签订的额度授信协议,还涉及到李忠宝,吴国军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李苏平(乙方)因购车需要与徽行弋江支行(甲方)签订《徽商银行徽农信用卡额度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徽农信用卡额度授信资金用于从事承运五河至蚌埠饲料的运输;授信额度为4223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乙方申请采用徽农信用卡惠农受托支付分期方式,分期期数为24期,分期本金分摊方式为按月分摊,分期手续费费率6.6%,甲方根据乙方的支付委托,将额度资金转入徽银公司账户;徽银公司、李忠宝、吴国军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达成公司、李苏平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7月2日,徽银公司(甲方)、李苏平(乙方)、王培芹(丙方、担保方)、达成公司(丁方、担保方)签订《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所购车辆为BJ4259SNFKB-AA欧曼牵引车、CJF9400TDP长特半挂车;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金融服务费、公证材料费、GPS费合计3000元;乙方徽商银行徽农信用卡透支金额422300元,分期期限24月,月还款17596元;无论银行何时发放分期款,乙方保证在2018年8月25日开始向银行按月偿还分期款;因乙方向银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甲方为乙方向银行的还款提供了担保,丙丁两方自愿为甲方对乙方的担保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期限自甲方履行了担保义务之日起2年,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为乙方向银行代偿的所有本息与费用,以及甲方为乙方代偿产生的资金利息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扣车费等。聂信昌在合同落款“配偶/共同购车人”处签字按印。2018年7月2日,王培芹作为保证人向徽商银行弋江支行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李苏平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黄井颂在“配偶”栏内签字,同意与保证人共同承担上述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苏平未按期履行向徽行弋江支行的还款义务,致使徽银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为其向徽行弋江支行代偿23132.53元、于2020年5月29日代偿16999.59元、于2020年6月29日代偿23693.92元、2020年8月28日代偿44974.52元、2020年9月30日代偿22260.6元、2020年10月30日代偿22207.91元、2020年11月30日代偿11816.44元、2020年12月15日代偿2233.64元,合计167319.15元。原告向各被告追偿无果,成讼。
另查明,李苏平与聂信昌系夫妻,二人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另本案庭审结束后,聂信昌来院陈述:我和李苏平均为小学文化,是受朋友黄井颂的要求签字,我们签字的时候甲方、丙方都没有盖章,是后盖的,我们认为是黄井颂欺诈,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徽商银行徽农信用卡额度授信协议》、《金融服务合同》、《保证书》、徽行弋江支行代偿证明、代偿计算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苏平与徽行弋江支行签订的《徽商银行徽农信用卡额度授信协议》以及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金融服务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苏平未按期履行向徽行弋江支行的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偿了167319.15元。原告代偿后,李苏平未归还原告代偿款项,原告有权要求李苏平清偿上述代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资金占用费,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具体为自2020年4月30日起以23132.5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以16999.5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以23693.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以44974.5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以2226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以22207.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以11816.44元为基数均计算至2020年12月14日,自2020年12月15日起以167319.1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聂信昌作为李苏平的配偶,在共同购车人一栏签字,应当对上述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聂信昌辩称其与李苏平签字系受案外人黄井颂欺诈,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本院认为聂信昌、李苏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或预见到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二、关于徽银公司要求被告王培芹、黄井颂、达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1.本案中,徽银公司就案外人徽行弋江支行对李苏平的授信资金提供了担保,王培芹、达成公司就该担保又向徽银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李苏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徽银公司基于保证在代偿后要求王培芹、达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被告黄井颂作为保证人,系单独对徽银公司就案外人徽行弋江支行对李苏平的授信资金提供的担保,徽银公司未举证证明黄井颂向其提供了反担保,故本案中对徽银公司要求黄井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另被告达成公司相关辩解亦无充分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苏平、聂信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徽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67319.15元;
二、被告李苏平、聂信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徽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其中自2020年4月30日起以23132.5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以16999.5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以23693.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以44974.5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以2226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以22207.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以11816.44元为基数均计算至2020年12月14日,自2020年12月15日起以167319.1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王培芹、五河县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苏平、聂信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徽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435元,由原告安徽徽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35元,被告李苏平、聂信昌、王培芹、五河县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