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仁阁,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冉,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双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富强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88248572G。

法定代表人:王显如,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仁阁与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双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承德市双滦区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03民初1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仁阁于2021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双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劳务费人民币300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1年1月25日邮寄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2021年1月25日总对总进行了网络查控,未发现执行财产线索;

三、2021年2月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息红利、收益类保险、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不动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线索;

四、2021年4月6日、2021年6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总对总网络查控,均未查找到执行财产线索;

五、2021年6月24日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冉面对面进行了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对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双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终结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03民初1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本次申请执行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均未受偿;

三、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在终结本次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媛媛

审判员  孙爱权

审判员  毕勇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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