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凌含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茹,系凌含军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德(系凌含军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淮北市东方城市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民生路东段南侧1幢102。 法定代表人:胡先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易茹、凌含军与被告淮北市东方城市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易茹、凌明德,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易茹、凌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东方公司支付租金43460元及违约金920.778元(详见附件明细);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3.承担后期案件执行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易茹、凌含军与东方公司经友好协商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易茹、凌含军将位于淮北市淮海中路与孟山路交汇处城市方城市广场)1层XXX号铺位委托东方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东方公司承诺自托管第四年开始向其支付约定的经营收益作为租金。但时至今日,东方公司已拖欠数月租金,易茹、凌含军多次催要,东方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易茹、凌含军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东方公司无故拖欠约定租金,严重侵害了易茹、凌含军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东方公司辩称,1.易茹、凌含军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管理合同》第四条经营收益及支付方式约定:“自托管的第四年起至第七年,乙方每年分别按照购房合同的签约总价的8%、9%、10%、11%支付当年的经营收益…”,即本案应当以易茹、凌含军实际支付的购房总价为基数计算经营收益,在易茹、凌含军未举证已实际支付购房总款的情况下,其主张租金数额缺乏事实依据。2.从易茹、凌含军诉称看,其诉讼请求的租金、违约金为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及后疫情期间的租金、违约金。2020年1月底,新冠肺炎疫情爆发,2月初政府文件明文要求涉案商铺在内诸多商家均不能开业经营,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这属于政府的强制性要求,东方公司无法经营的情形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东方公司的责任。3月中旬开始,商铺虽然部分恢复营业,但是后疫情期间商场仍然有较为严格的防控措施,商场没有顾客,没有营业额或营业额严重减少,加上电商的冲击,淮北主城区大型商场的经营的确发生了严重困难,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述情况和事实均为东方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时无法预计、不可克服的。上述事实证明发生了满足情势变更的事件和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二)》第6条第二款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东方公司请求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免除因疫情闭店期间的租金,部分免除东方公司因疫情闭店以外的其他期间的50%以上租金并免除全部违约责任。3.易茹、凌含军租金、违约金计算错误,部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易茹、凌含军部分请求与事实不符,东方公司请求准许部分或全部免除租金及违约金,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公平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易茹、凌含军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购房发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易茹、凌含军系城市广场1幢(东方城市广场)1层XXX号铺位的业主,房屋购买总价为32.8万元,易茹、凌含军已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淮北市新中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32.8万元的购房发票。 2015年6月5日,易茹、凌含军(甲方、委托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经营方)就涉案商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淮北市淮海中路与孟山路交汇处的备案名即城市广场1幢(东方城市广场)1层XXX号铺位委托乙方经营,购买合同总价为32.8万元;委托经营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12年;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委托经营期间,托管经营收益与支付方式如下:托管的第一年至第三年(即:2016年、2017年、2018年)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经营收益;自托管的第四年起至第七年(即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乙方每年分别按照购房合同签约总价的8%、9%、10%、11%支付当年的经营收益,自第八年至第十二年根据物业收益执行9:1分成,即甲方拥有实际物业收益的90%,乙方拥有实际物业收益的10%,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每三个月前15日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合同履约期内,如遇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逾期支付甲方该商铺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计算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不少于按委托经营标的总价值(甲方签定的购房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的违约金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经营收益至2019年12月31日,此后2020年10月份仅支付1个月的租金。此后东方公司未再支付租金,后经易茹、凌含军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本案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先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易茹、凌含军与东方公司之间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商铺的经营收益。根据合同约定,2020年东方公司应按照购房合同签约总价的9%向易茹、凌含军支付当年的经营收益,易茹、凌含军支付购房款32.8万元。现东方公司2020年之后仅支付易茹、凌含军一个月经营收益,已构成违约,易茹、凌含军主张其支付拖欠的经营收益应予支持。其中2020年的经营收益按照32.8万元的9%计算,2021年的经营收益按照32.8万元的10%计算。2020年1月底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导致涉案商铺所在商场经营收入减少,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系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根据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疫情情况,本院酌定减免东方公司2020年2月至3月的经营收益。经营收益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每三个月前15日存入易茹、凌含军指定的银行账户,故东方公司应当向易茹、凌含军支付经营收益为:2020年经营收益为22140元(32.8万元*9%/12个月*9个月),2021年1-6月的经营收益为16400元(32.8万元*10%/12个月*6个月),以上合计3854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经营收益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每三个月前15日存入易茹、凌含军指定的银行账户。故2020年4月至6月的经营收益7380元应于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2020年7月至9月的经营收益7380元应于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2020年10月至12月的经营收益7380元应于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2021年1月至3月的经营收益8200元应于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2021年4月至6月的经营收益8200元应于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根据双方的约定,易茹、凌含军有权要求东方城市广场公司以欠付的经营收益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截止2021年7月19日,东方城市广场公司应付违约金为1041.97元(以本金7380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为338.74元;以本金7380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为271.58元;以本金7380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为203.69元;以本金8200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为150.88元;以本金8200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为77.08元,合计1041.97元),易茹、凌含军请求支付违约金920.7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淮北市东方城市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易茹、凌含军经营收益38540元并支付违约金920.78元; 二、驳回易茹、凌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55元,由淮北市东方城市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唐晓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宇婷 书 记 员 徐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