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报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被告:刘卫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被告:高游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报听诉被告刘卫峰、高游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报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峰、高游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柒万元整(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卫峰及担保人高游浩于2020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因原告高报听与担保人高游浩熟识,当时原告高报听直接将70000元现金交给担保人高游浩,高游浩借给了被告刘卫峰。借款期限为5个月,现今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原告催要,借款人拒不理会,原告又向担保人高游浩催要借款,担保人高游浩以各种理由拒不承担还款义务,时至今日,原告及担保人未返还上述借款。
被告辩称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日从事运输行业的被告刘卫峰向原告高报听借款70000元,被告高游浩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刘卫峰()借高报听(4104261968××××××××)柒万元整,承诺2020年5月1日归还。高游浩(4104261979××××××××)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刘卫峰,担保人:高游浩,日期:2020.1.3”。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于2021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柒万元整(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卫峰向原告高报听借款并出具借条,高报听履行完借款交付义务,该借款行为即成立生效。刘卫峰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高报听的合法权益,现高报听要求刘卫峰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游浩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均没有进行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高游浩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5月1日,保证期间为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11月1日。高报听未在保证期间向高游浩主张过保证责任,故高游浩的保证责任因过保证期间而免除,对高报听要求高游浩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卫峰、高游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卫峰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报听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报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卫峰负担700元,原告高报听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