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克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阳,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尔古五牛,男,1981年1月出生,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四川省喜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福贵,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远富,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兵,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尔古五牛、金远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帝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尔古五牛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帝威公司经理金远富与尔古五牛口头约定,尔古五牛提供劳务,劳务费按照20.00元/平发米结算。经尔古五牛与金远富结算,尚欠尔古五牛劳务费201,445.00元,金远富向尔古五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剩余劳务费用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次性付清。现该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尚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尔古五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答辩人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口头劳务合同,上诉人应当及时足额向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用。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能以工程结算为支付条件。

被上诉人尔古五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01,4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帝威公司承建喜德县博洛拉达乡洛都村通村水泥路工程,原告尔古五牛与被告帝威公司在该工程上的组织管理人员(项目经理)金远富口头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工人,为被告帝威公司承建的喜德县博洛拉达乡洛都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劳务费按20.00元/平方米结算支付。2016年4月后,原告组织多名工人为被告帝威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供劳务服务,直到该工程修建完工。2019年12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金远富(项目经理)结算,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0元,被告帝威公司拖欠原告尔古五牛的劳务费为人民币201,445.00元。另查明被告金远富是被告帝威公司承建的喜德县博洛拉达乡洛都村通村水泥路工程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帝威公司项目经理金远富与原告尔古五牛口头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劳务,劳务费按20.0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帝威公司尚欠原告尔古五牛的劳务费201,445.00元。公司项目经理金远富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01,44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尔古五牛劳务费201,445.00元;二、驳回原告尔古五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1.00元,由被告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喜德县博洛拉达乡洛都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上诉人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未办理结算;还查明,2017年4月23日,帝威公司向喜德县博洛乡洛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项目经理委任书》,内容为:“现任命本单位金远富担任喜德县博洛乡洛都村村通村水泥路项目改建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项目经理有责任和义务在整个项目施工中对工程预算费用的控制、工程质量管理控制、工程施工工期控制、工程施工技术把关。此任命即日生效。”,帝威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克秋在该委任书中签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尔古五牛支付劳务费用201,445.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远富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其对尔古五牛所作劳务及欠付其劳务费201,44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鉴于金远富的项目经理身份及帝威公司在《项目经理委任书》中对其的工作授权,故金远富的上述民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帝威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初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并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未验收结算的原因系喜德县交通局内部管理的问题。金远富出具的欠条中虽约定有:“等工程验收决算后一次性付清”的内容,但工程验收决算是业主方喜德县交通局与帝威公司的义务,且应该有一个合理期限,由于案涉工程竣工至今已三年多时间,且尔古五牛在履行合同中并无过错,故帝威公司如果以上述欠条中的约定限制尔古五牛获取劳务报酬的权利,显然有违民事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就帝威公司应当向尔古五牛支付劳务费201,445.00元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1.00元,由上诉人四川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 坚

审 判 员  刘 莉

审 判 员  刘志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巫 兵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