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张继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洋与被告张继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转为小额诉讼程序。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被告张继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继来向杨洋赔偿车辆维修费400元、诉状费2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继来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7日,杨洋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小型汽车与张继来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号的小型汽车在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街与毅恒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洋负主要责任;张继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修理事故损坏车辆花费维修费用3000元,交通费用60元。因张继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付维修费用2000元。超出的维修费用及交通费用,张继来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继来辩称,事故发生时,交警已经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修车,我不应该承担维修费、诉状费和交通费;杨洋强行超车涉及危险驾驶,触犯民法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7日,杨洋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汽车,在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街与毅恒街路口与张继来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江夏大队巡逻二中队认定,杨洋负主要责任,张继来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杨洋所有的鄂A×××××小型汽车维修费共计3000元,其中2000元已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杨洋支出1000元维修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杨洋车辆受损,维修费共计3000元,该损失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张继来赔偿。因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剩余1000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张继来应当赔偿300元。杨洋主张的诉状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继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洋赔偿300元;

二、驳回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继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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