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柏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柏冬因与被上诉人王庆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柏冬上诉请求:1.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2019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订作门窗,原告庭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及明细、图纸各一份,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为被告进行了门窗订作与交付”并依此证据确认定作报酬共计16112元,上诉人认为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事实是2019年4月,双方约定门窗工程总价为12000元,双方谈妥后,上诉人预付了5000元工程款,2019年6月上诉人又支付了4000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违背原先承诺,单方变更工程款,由12000元变更为16112元,遭到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以此诉诸法院,聊天记录及明细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金额为16112元,原审就此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违约判决上诉人承担欠款数额及利息不当本案,双方争议的定做报酬未结算完毕的原因系被上诉人违约所致,其主张利息无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王庆令辩称,双方商议的价格不是1.2万元,每一个工程都有单价,如果是1.2万元我不会干这个活。
一审原告诉称 王庆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11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1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定作门窗。原告庭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及明细、图纸各一份。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进行了门窗的定作与交付。原告自认被告已付9000元,尚欠7112元未付。原告称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合同或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柏冬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王庆令与被告王柏冬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定作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图纸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定作报酬共计16112元,原告自认被告王柏冬已支付9000元,被告王柏冬至今尚欠报酬7112元,构成法律规定的违约,故对王庆令要求王柏冬支付报酬711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报酬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被告王柏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令报酬7112元及经济损失(以71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柏冬负担。
因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柏冬应否支付王庆令7112元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王庆令与王柏冬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庆令已于2019年5月将结算单发送给王柏冬,而王柏冬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于2019年6月向王庆令转账4000元。以上情况应视为王柏冬对结算金额的认可。王柏冬未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应对剩余款项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王柏冬虽提出工程总价为12000元、聊天记录无法证实欠款金额、未结算原因系王庆令违约所致等主张,但均未举证证实。对王柏冬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柏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柏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