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博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高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罗峰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浦城县XX镇粮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 系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博农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峰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博农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波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峰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博农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陕AXXXXX捷达牌小轿车一辆及车辆行驶证;2、被告支付侵占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额外租车费用损失168000元(2018年10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每月6000元,应计算至实际交还车辆之日);3、被告承担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车辆违章罚款及待罚分数(截止起诉之日未缴纳罚款300元,应计算至车辆实际交付之日);4、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从案外人杨某甲处租赁陕AXXXXX捷达牌小轿车一辆,供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使用,车辆月租金6000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未将涉案车辆归还原告,造成原告无法将承租车辆归还至出租人,产生额外租金,且被告使用车辆期间产生违章,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向被告催要车辆时,被告不予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罗峰涛辩称;1、被告基于无偿使用合同对涉案车辆享有合法占有权,系有权占有人,且对涉案车辆未曾有侵占行为,原告无权以占有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占有物返还请求权;2、原告与案外人杨某甲就陕AXXXXX捷达牌小轿车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系无效合同。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额外租车费用损失;3、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涉案轿车的违章罚款及代罚分数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聘用被告作为其公司的销售部经理,由于工作需要2017年9月向被告配备一辆捷达牌小轿车陕AXXXXX用于业务往来。2018年10月19日原被告解除工作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但并未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并使用原告为其配备的车辆至今。
另查明,2020年4月22日被告罗峰涛起诉原告陕西博农农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 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被告罗峰涛返还原告陕西博农农资有限公司捷达牌小轿车一辆(价值2万元),并要求反诉被告罗峰涛赔偿反诉原告陕西博农农资有限公司占用车辆期间的损失3万元(损失计算办法为每月6000元,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反诉原告之日止);本院作出(2020)陕0523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罗峰涛将陕AXXXXX捷达牌轿车返还被告陕西博农农资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陕西博农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后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2020)陕0523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要求被上诉人罗峰涛赔偿占用车辆期间的损失。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2020)陕0523民初1408号案件本诉与反诉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并非同一事实,故不符合反诉成立要件,上诉人陕西博农农资有限公司可以另行诉讼主张其请求,并作出(2020)陕05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20)陕0523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另查明,陕AXXXXX捷达牌小轿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杨某甲名下,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杨某甲为原告公司财务总监、监事。2017年9月30日杨某甲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本院(2020)陕0523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杨某甲、张宏当庭陈述、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车主杨某乙在车辆租赁关系,向本院主张占有物取回权纠纷,杨某甲对于租赁关系表示认可,本院对租赁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在租赁期对车辆享有使用、收益、占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按照原告的陈述自2018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解除雇佣关系,其已经向被告主张车辆返还,2020年6月10日原告在另案提出反诉主张已经超出1年期限,故对占有车辆返还的请求权已消灭,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损失168000元一节,该车辆原告在反诉中自认的价值为2万元,本案原告主张的计算的标准为租赁合同约定,但对于支付的情况没有证据,本院考虑被告在解除雇佣关系后的无偿使用,给原告会产生一定的损失,结合车辆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损失,按照每年50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车辆违章罚款及待罚分数,被告承认该车存在违章罚款的事实,但消除车辆违章及缴纳罚款系行政处罚范畴,且原告并未代被告缴纳罚款,无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博农农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按照每年5000元计算,从2018年10月20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博农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陕西博农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罗峰涛负担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