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兰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钦,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云启。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宁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81409600,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江南乡新安村。 法定代表人:李宏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63876871T,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 法定代表人:李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丹丹,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夏兰文与被告马云启、华安财保宁安支公司、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钦,被告马云启、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宁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各项赔偿款共计99012元(医药费386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723元、护理费18689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44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被告马云启驾驶号牌为黑D×××**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黑龙江省军川场部金钥匙书店门前倒车时,与原告夏兰文发生碰撞,事故中夏兰文受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宝泉岭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云启负全部责任,夏兰文无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宁安支公司、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系被告马云启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且均在保险期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云启辩称,被告车辆已投保险,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扣除交强险后,同意按责任承担,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同意按30标准计算。鉴定费3000元不予承担。 被告华安财保宁安支公司未出庭,邮寄书面答辩辩称,其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该其事故的真实性,原告夏兰文无责任,被告马云启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马云启、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医疗费票据7张,病例用药明细128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花费的医药费、检查费,复查费共计38657元,被告马云启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五张票据与发生时间不符。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社区证明一份。欲证明夏兰文在军川农场居住三年。被告马云启无异议、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此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镇。 4.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13723元(27446×5年×10%),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18689元(56067÷12个月÷30天×2人×60天),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交通费144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马云启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5.二次手术诊断书一份。欲证明二次手术需费用15000元。被告马云启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另行主张。 6.交通费票据及出租车证明,欲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过程中花费交通费1440元。被告马云启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只同意赔付出、住院救护车的费用。 被告马云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保险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其在被告华安财保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华安财保宁安支公司、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马云启、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被告马云启无异议,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对证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发生医药费、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因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证据5、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有异议,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后为准,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马云启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及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华安财保宁安支公司未出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7日,被告马云启驾黑D××**×7130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军川场部金钥匙书店门前倒车时,与原告夏兰文发生碰撞,事故中夏兰文受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0天,原告的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不少于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云启负全部责任,夏文兰无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宁安支公司、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系被告马云启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马云启在华安财保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在500000元,事故车辆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已在黑龙江省军川场部居住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马云启驾黑D××**×C7130号长安小型面包车在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投商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马云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宁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在军川场部居住三年,适用于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关于护理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定结论护理不少于1人,原告夏兰文护理费应为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56067÷12个月÷30天×2人×60天=186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给付标准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夏兰文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8657元,不超出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定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年龄、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27446×5年×10%=137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夏兰文请求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其中不包括护理人员的伙食费用。原告夏兰文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60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的“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50元/日,原告夏兰文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计算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按照受诉法院当地收入情况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对1000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夏兰文各项赔偿项目为:医药费38657元、残疾赔偿金13723元、护理费18689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营养费为4500元,交通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4009元。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宁安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保宁安支公司、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华安财保宁安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夏兰文医疗费用合计46157元中的10000元(医疗费38657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8689元、交通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372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7852元;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157元(46157.03元-10000元)。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马云启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云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85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6157元; 三、驳回原告夏兰文对马云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宁安支公司负担4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52元,原告夏兰文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熊士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香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