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旅,男,****年**月**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品匠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5栋17-1至1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330800182E。

法定代表人:邓柳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姣,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银旅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品匠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2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银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品匠公司与银旅在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品匠公司支付银旅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25个月最低基本工资及

未签订劳动合同24个月二倍工资共计82320元;4.品匠公司一次性退还银旅工地最初质保金10000元,退还克扣劳动提成41250元;5.品匠公司支付银旅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6140元,休息日加班费61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08元;6.品匠公司为银旅补缴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7.品匠公司支付银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60元;8.品匠公司退还银旅各类罚款1894元;以上合计155720元。9.本案诉讼费由品匠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银旅于2017年12月1日入职品匠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品匠公司对银旅进行考勤管理,并要求银旅按时参加公司会议,迟到早退会相应罚款,银旅的工作由品匠公司安排。银旅工作期间被要求穿着品匠公司统一制式工作服,戴统一制式工牌。2018年2月28日,品匠公司要求银旅签署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8日,之后未签署任何形式合同。品匠公司以只与银旅签订承包合同为由,只存在劳务关系,拒绝承认劳动关系,银旅对此表示不服,认为纵使银旅与品匠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承包合同首先是建立在事实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即先有劳动关系,才有承包关系,即内部承包。品匠公司明知银旅无任何相关建筑资质情况下,将业务组成部分的家庭装修施工项目分包给企业内部人员,是在以承包合同之名,行事实劳动用工之实,逃避事实用工责任。

一审法院并不要求品匠公司提供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而要求银旅对所主张之事实有举证义务,存在错误。另外,一审庭审中

品匠公司代理人也承认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前的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这段时间内银旅与品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应受理。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品匠公司不承担任何违法用工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劳动者尊严,维护银旅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品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银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银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品匠公司与银旅在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品匠公司支付银旅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25个月最低基本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24个月二倍工资共计82320元;3.品匠公司一次性退还银旅工地最初质保金10000元,退还克扣劳动提成41250元;4.品匠公司支付银旅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6144元,休息日加班费61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08元;5.品匠公司为银旅补缴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6.品匠公司支付银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60元;7.品匠公司退还银旅各类罚款1894元;合计155720元。8.本案诉讼费由品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品匠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0日。银旅与品匠公司签订有装饰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品匠公司向

银旅提供装修工程项目,银旅自组施工队施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品匠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银旅与品匠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银旅按与品匠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的约定承接品匠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组织施工,并按工程进度领取工程款,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银旅作为申请人,以品匠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工资84000;3.被申请人一次性退还申请人质保金10000元、劳动提成4125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872元,休息日加班费3744元,节假日加班费936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2日期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柳劳人仲字(2020)第7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9年8月6日,银旅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因对该裁决结果不服,遂于2020年8月20日诉至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银旅要求确认其与品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主张的职工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银旅与品匠公司签订有装饰工程项目分包合同,银旅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获得工程款。银旅称其与品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银旅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从银旅提供的证据看,银旅提供

的人事变动表并非原件,品匠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银旅提供的工作照及工作服,根据装饰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银旅必须在现场明显位置张贴品匠公司的标识及规章制度,在未撤离现场前,必须按公司统一着装要求,故银旅提供的工作照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银旅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综上,银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银旅诉请确认品匠公司与银旅在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关系,该院不予支持。银旅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品匠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质保金、劳动提成、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相关职工待遇的主张亦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银旅主张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该院予以驳回。银旅主张的退还罚款的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处理并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银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银旅已预交),由银旅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银旅与品匠公司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银旅要求品匠公司向其支付各项职工待遇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银

旅提交了工作牌、工作照片、微信聊天截图、结算情况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品匠公司为劳动关系,并主张其工作受品匠公司安排、受品匠公司管理,并由品匠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品匠公司则提交《装饰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工程款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与银旅为劳务分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根据一审查明及银旅在二审中的陈述,银旅在负责品匠公司交予的客户家装工程中担任工长一职,而其下具体负责水电、木工、水泥等项目的工人则均为银旅在品匠公司的人员库中挑选,并由银旅具体统筹安排各项目工人的工作任务,品匠公司根据家装工程进度分期与银旅结算劳务报酬,再由银旅根据各项目工人的工作情况分配劳务费。结合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工程款结算单》,上述形式的运作模式与《装饰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中约定的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务报酬计算方式、支付及结算方法相吻合,可以认定品匠公司与银旅为劳务分包关系。而银旅主张双方是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建立的内部承包关系。但根据《工程款结算单》的记载,双方根据工程进度结算劳务报酬的形式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定期、相对固定的数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形式不符,而是双方履行《装饰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行为;且银旅工作受品匠公司安排,并受品匠公司管理的情形亦与双方在《装饰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方银旅需接受发包方品匠公司的统一管理相吻合,该行为亦为双方履行《装饰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品匠公司与银旅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银旅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银旅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银旅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品匠公司向

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退还质保金、劳动提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银旅主张品匠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银旅主张品匠公司向其退还各类罚款的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亦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银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银旅已预交),由银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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