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申请执行人:龙艳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贵州名门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金龙东路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DNOCK54。
法定代表人:应显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天成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金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5771223790。
法定代表人:刘贤川,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张远、龙艳霞申请执行贵州名门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天成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1)黔2730民初44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154705.3元及利息,诉讼费1698元,执行费222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贵州名门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天成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缴款通知书、廉政监督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房产、不动产等情况,被执行人贵州天成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本院已轮候查封,暂时不能处置,除此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二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亦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将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将二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经查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张远、龙艳霞亦未向本院提供可执行的其他财产。经沟通申请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合议庭认为,本案四查完毕且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