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现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况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现成与被告况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9300元(从2017年3月9日至2020年12月9日,共计45个月),合计1693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9360元(从2017年6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共计42个月),合计329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干建筑工程的,因需资金周转,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借款后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合计借款本金为30万元,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第1、2项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况强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借条、银行流水、通话录音光盘及其文字版本。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附卷佐证。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冯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对证人冯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李某某的部分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因被告资金周转紧张,2016年5月9日被告况强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注:月息2分付过已付,到期还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9日,借款人:况强华,2016年5月9日。证明人:李某某,2016年5月9日。”原告扣除一年利息2万元后于当日实际给付被告80000元。

2016年6月18日,被告况强华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况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注利息为年息2分,先付半年贰万,年后再付贰万,期现(限)为一年,借款人:况强华,2016年6月18日,证明人:李某某,2016年6月18日-2017年6月18日。”原告扣除半年利息2万元后当日实际向被告给付180000元。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冯某某陈述该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7年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

2020年12月3日原告妻子冯某某向与被告况强华进行电话沟通,原告称:“你把我那三十万啥时候给我呢。”被告:“你这钱我见了条子肯定认,我现在在打官司要钱哩,钱一到我就给你了。”冯某某:“……就说我这三十万……你现在把我这三十万啥时候给,给我个时间。”况强华:“那就这样吧,这个月甲方就给我把这个事落实了,钱一到我就给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及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实际出借80000元,于2016年6月18日向被告实际出借18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及证人冯某某均陈述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7年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陈述2017年被告向其还款50000元,但未陈述具体付款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2017年12月31日付款50000元,经核算,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计算为26711.11元,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为19500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案涉借款的利息共计46211.11元,故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给付的5万元扣除利息46211.11元之后,剩余款项为偿还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金3788.89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256211.11元。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偿还30000元,以256211.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3日利息为56651.12元,故2019年2月3日偿还的30000元为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3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3日剩余利息26651.12元未付。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案涉借款利息以本金256211.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为79994.8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56211.11元以及截止2020年8月19日之前被告未付利息共计106645.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256211.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况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现成偿还借款本金256211.11元及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未付利息106645.92元,共计362857.03元;

二、被告况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现成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56211.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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