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9253657577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该行宣化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闫某,男,汉族,农民,住高台县。 被告:周某,男,汉族,农民,住高台县。 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住高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农商银行)诉被告闫某、周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被告闫某、周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闫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7337.5元(利息算止2020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107337.5元,以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周某、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2日被告闫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高台农商银行分支机构宣化支行申请贷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10年12月21日到期,年利率9.5%,若逾期,则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周某、赵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闫某发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闫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某、赵某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裁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辩称,对原告高台农商银行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但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周某,贷款发放后,他就将钱又打给了赵某。 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高台农商银行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贷款是闫某用的,他只是担保人,现正在服刑,他无力偿还,应由闫某偿还。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高台农商银行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是周某叫他帮闫某担保的,他没有使用该笔贷款。 原告高台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被告闫某、赵某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提交闫某书写的担保书一份,闫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赵某逼迫其书写。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系赵某逼迫闫某书写的,闫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相关原件已退回原被告,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与高台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闫某依约取得贷款90000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闫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某、赵某自愿对闫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闫某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周某,应由周某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属于其二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得对抗债权人,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及利息17337.5元(利息算止2020年12月21日),共计107337.5元;2020年12月2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25%计算偿付,利随本清; 二、被告周某、赵某为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原告闫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7元,减半收取1223.5元,由被告闫某承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高台农商银行,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2447元,退还其12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单兴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