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杨和镇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肇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肇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芳、被告王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肇林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876.11元,电梯费1020元;2.判令王肇林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1535.02元;3.案件受理费由王肇林承担。事实和理由: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受浙江商城业主委员会委托,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浙江商城提供物业服务。王肇林系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浙江商城A4074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84.31平方米,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为王肇林提供了物业服务,王肇林未向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3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4873.11元,电梯费1020元,滞纳金1535.02元,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费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肇林辩称,一、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我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其起诉之前从未向我主张过,而我在此期间将房屋租赁给宁夏紫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影院,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知道并向承租人主张过权利,后与案涉房屋的承租人达成和解,无论银川开源物业有限公司与影院经营者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抵顶,而至此之前的物业费及电梯费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我也未接到过任何交费通知,故上述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二、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其无权要求我支付物业费:(一)浙江商城地下停车场被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占用并转租,浙江商城整体地下停车场大部分被转作其他用途,在银川市政府(银政办发【2014】147号)文件中已做了明确说明,但该停车场仍被挪用至今,非但业主无法使用停车场,并且停车场的所有权也被私自转到个人名下,用于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谋求利润,极大地伤害了广大业主的利益;(二)浙江商城电梯使用过程中频繁出现问题,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整改。1.电梯维护不到位,导致使用故障率非常大,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处罚过物业公司并要求停运整改。2.电梯收费不合理,综合楼三楼电梯被开发商私自改建至地下一层,没有设计规划变更许可证,和原设计规划存在巨大偏差,直行梯数量与原设计规划数量不符,但收费却按原设计规划电梯数量收费不合理;(三)浙江商城外墙使用问题: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入商城管理后,未对管辖范围外墙使用进行约束和规范,任其他单位进行外墙使用,严重地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利益;(四)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及时对公共区域进行维修,未及时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五)浙江商城综合楼西面扶手电梯口在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期间,有不法商贩长期占用公共位置并经商摆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不法商贩占道经营问题视而不见,无法有效的管理该区域,根本没有尽到物业公司的职责,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六)因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失职行为导致浙江商城频繁出现消防问题;(七)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擅自更改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用途,侵犯业主权益;(八)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入驻浙江商城开展物业服务活动期间的服务质量未达到二级物业服务标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与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自2015年12月1日起为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浙江商城提供物业服务。王肇林系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浙江商城A4074室业主,房屋面积为84.31平方米。该《物业服务合同》对王肇林具有约束力。2018年9月30日,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与西夏区浙江商城业主委员会协商同意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且向相关部门报备后撤出浙江商城,并在浙江商城进行公示,同时在王肇林的房屋张贴催费通知单。王肇林接受了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因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王肇林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按70%交纳为宜,即王肇林应向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3411元【(84.31平方米×1.7元×34个月)×70%】,电梯费714元(30元/月×34个月×70%),合计4125元。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王肇林支付滞纳金1535.0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王肇林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411元,电梯费714元,合计4125元; 二、驳回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王肇林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丽平 书记员 徐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