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 上诉人(原审原告):闵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艳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永平社区中山路君江府苑3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有,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闵铮因与被上诉人蒋艳娟、原审第三人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闵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志、被上诉人蒋艳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

一审被告辩称

晓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万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闵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万基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的五间房产(产籍号分别为:4-0211-016-000102、4-0211-016-000103、4-0211-016-000104、4-0211-016-000106、4-0211-016-000107)为闵铮所有;3.解除对上述五间房产的查封;4.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蒋艳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房产为闵铮购买,闵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既有闵铮所掌握的材料,也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政府两级政府职能部门掌握的材料,且形成的时间均显示在当时日期(在蒋艳娟申请法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查封涉案房产裁定之前),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涉案房产“未在房产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非是认定闵铮购买涉案房产的法定要件,也就是说不能因为涉案房产“未在房产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就必然否定闵铮购买涉案房产这一事实及其合法性,闵铮向开发商购买的是现房,而非期房,预售期房需要备案登记,出售现房则直接更名过户,无需备案登记。万基公司依约于2018年5月15日前交房后,闵铮很快委托案外人闵国庆(系闵铮父亲)于2018年6月7日连同之前购买的105号房连排一并签约出租给他人经营超市至今未曾间断,租金收益足以证明闵铮实际占有及使用涉案房产的事实。对于闵铮已付清全部房款的事实,万基公司以及案外人闵国庆都没有异议,并于2018年4月1日在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其中包括之前以同样方式付款购买的105号商铺),否则万基公司不会早于2018年5月15 ·

一审法院查明

日前便将涉案房产全部交付给闵铮使用。且以上情况均发生在法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查封涉案房产裁定之前,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应予纠正。二、闵铮依法主张解除查封涉案房产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闵铮是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便已与万基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建立了房产买卖关系,闵铮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以对外出租的形式实际使用了该不动产。涉案房产是由于万基公司欠税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而非闵铮自身原因,这一情况不仅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推进解决历史遗留开发项目办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推进解决历史遗留建设项目办理不动产权证工作组办公室的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推进解决历史遗留开发项目办照领导小组文件可以证明,同时还有万基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所发表的确认意见可以印证,且当时不能办证的买受人多达七十四户,而并非只有闵铮一人。另外,根据闵铮与万基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而法院作出查封涉案房产裁定的日期为2019年2月2日,由此可见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也是闵铮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之一。根据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关于推进解决历史遗留开发项目办照问题的文件精神,现除被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之外,其余相关房产均可以正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基于上述情况,闵铮对登记在万基 ·

答辩情况

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提出异议,显然完全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涉案房产为商铺而并非居住,闵铮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完全适用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所有不动产,但是一审法院却是错误引用该规定第二十九条,且法律没有规定购买“未在房产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说事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上完全可以看出该法条针对的是居住房产,而并非所有不动产,自然也就不包括商铺房产,但一审法院却刻意选择只适用于居住的第二十九条规定来套用比对与居住毫无关联的涉案商铺,进而以闵铮“所购房屋是商服并不是用于居住”为由,认为不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错判本案,应予纠正。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四号A(13)楼是万基公司报经政府审批,由万基公司开发建设并出售,因此该房产所有买受人均是向万基公司购买,并由万基公司出具相关材料配合买受人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权证,闵铮于2018年4月1日依法向万基公司所购买的涉案房产也不例外,且在此之前闵铮也曾以购买涉案房产的方式依法向万基公司购买了105号商铺,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基于此,闵铮作为享有独立民事权利的买受人,在得知自身合法权益遭受到他人侵害时,无疑有权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受他人约束。另外由于闵铮生活在广东省珠海市,故之前对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并不知情,直到案外人闵国庆因不服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而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后才获知这一信息。现根据案外人闵国庆诉讼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

· 的民事判决((2019)黑0903民初1819号、(2020)黑09民终163号)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显然是由于案外人闵国庆及万基公司误以为案外人闵国庆曾有挂靠投资万基公司开发房地产,期间所开发的房地产必然归属案外人闵国庆,由此提起了不当诉讼,但事实上万基公司所有开发的房地产均为万基公司所有,至于案外人闵国庆投资万基公司开发房地产所形成的法律后果,无疑是债权,而不是物权。案外人闵国庆及万基公司之前是由于对法律事实的误判致使提起不当诉讼,与闵铮无关。该案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确认了涉案房产为万基公司所有,由此万基公司显然有权向闵铮签约出售涉案房产,反之闵铮也有权向万基公司签约购买涉案房产,况且涉案房产买卖行为先于法院查封之前,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蒋艳娟辩称,一、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9民终163号生效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已经认定,案涉五间房屋的合法开发建设主体是万基公司,所有权也是万基公司,闵铮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于法无据。二、闵铮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在房产部门备案登记,其所购买的房屋系商服而不是用于居住,闵铮本人亦未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闵铮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原审判决驳回闵铮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2019年9月4日,案外人闵国庆以涉案五间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向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案外人闵国庆不服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闵铮以涉案五间房屋系其购买为由向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10月26日,向该院提起案外 · 人执行异议之诉。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闵铮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案外人闵国庆和闵铮均以其享有涉案五间房屋所有为由分别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那么就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或犯罪行为。四、万基公司在原审阶段对闵铮举示的上述五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自认与万基公司在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3民初1819号案件中所出具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对万基公司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万基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质证及辩论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闵铮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确认万基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间房产籍号分别为4-0211-016-000102,4-0211-016-000103,4-0211-016-000104,4-0211-016-000106,4-0211-016-000107为闵铮所有;2.撤销(2020)黑09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解除法院对上述五间房屋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蒋艳娟承担。事实与理由: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四号A(13)楼是万基公司开发建设出售,闵铮于2018年4月1日向万基公司购买了其中的五间房屋,并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价按套计算,房款是由闵铮委托案外人闵国庆代为支付。嗣后,闵铮委托案外人闵国庆将上述房屋出租至今。由于万基公司欠税问题,导致闵铮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现五间房屋被法院查封,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艳娟与万基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桃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蒋艳娟申请执行,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7)黑0903 ·

本院查明

执恢8号之五执行裁定依法对万基公司名下涉案的五间房屋进行了查封。2019年9月4日,案外人闵国庆以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案外人闵国庆不服,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闵铮以涉案房屋系其购买并为其所有为由向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黑09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闵铮的异议请求。闵铮不服,2020年10月26日向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交2018年4月1日闵铮与万基公司签订的五份房屋买卖合同及2018年4月1日案外人闵国庆与万基公司共同出具的确认书一份,内容为“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闵铮向万基公司购买东方花园四号A(13)楼102、103、104、106、107五间连排商铺房所支付的购房款伍佰零壹万零捌佰元,本人同意按照之前闵铮向万基公司购买东方花园四号A(13)楼105房的购房房款处理办法,由万基公司从分配给本人的合作经营款项中列支抵扣,以作为闵铮向万基公司支付的上述购房房款。确认人:闵国庆。”万基公司在该确认书中加盖公章。另查明,案外人闵国庆与闵铮系父子关系,闵铮与万基公司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房产部门备案。一审法院认为,万基公司系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 · 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闵铮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在房产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所购房屋是商服并不是用于居住,闵铮本人亦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所提交的确认书亦不足以证明已向万基公司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百分之五十的房屋价款,故闵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闵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76.00元,由原告闵铮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闵铮是否对本案涉及的标的物(五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及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 · 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闵铮的代理人自认闵铮与万基公司之间并非基于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五间房屋的价款系由闵铮的父亲闵国庆从其与万基公司的合作经营款项中列支抵扣,作为闵铮向万基公司支付的房款,从闵铮的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确认书显示的内容本身来看,尚不足以证明闵铮或闵国庆已经与万基公司实际完成了支付全部价款或抵扣全部房款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闵铮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事实。因此,闵铮诉请的主张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内容,无法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同时,由于案涉房屋的用途是商服而非用于居住,且闵铮亦未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其所诉请的主张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内容,无法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 · 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闵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76.00元,由上诉人闵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葛知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张越然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彭俊玲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