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
负责人:陈大鹏,系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寅,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棋,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士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士标(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人民币688,702.41元,其中本金492,127.55元,利息116,677.84元,费用79,897.02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前期律师费、风险代理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民生银行信用卡,在办理手续时,被告签字的申请表背面附有领用合约,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已经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原告发放了卡号为为62×××03的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26的单账户白金理财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01月13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为688,702.41元,其中,其中本金492,127.55元,利息116,677.84元,费用79,897.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请了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卡号为62×××26,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开始使用该卡。双方约定,信用卡的使用按民生信用卡章程、《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领用合约中利息费用6约定“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本行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本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中列明:透支利率(每日)为0.5‰,手续费采取分期收取的方式,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
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1月10日,被告欠款本金492,127.55元,利息115,766元、违约金79,897.02元。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官网中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及修订及的公告》,宣布:“1、收费项目取消“超限费”及“滞纳金”项目,不提供超限服务。2、对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的客户收取“违约金”,其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1美元/1欧元/1英镑/1澳元/1加元/150日元(币种与相应还款额相同)。为适应信用卡业务发展需要,我行对现行《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行了调整、完善,形成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新《章程》”)及《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新(领用合约)”),现予以公布。新《章程》及新《领用合约》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我行此前及此后发行的民生信用卡均适用新《章程》及新《领用合约》。”
另查,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聘请该事务所代理原告信用卡纠纷方面的法律事务,该事务所委派张玉良、任婧、吴昌寅、张祺律师作为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2021年5月31日,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1,600元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律师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申领了信用卡并实际使用,理应按约定还款,被告迟延还款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持卡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士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492,127.55元(截至2021年1月10日)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21年1月10日的利息为115,766元、违约金为79,897.02元,2021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士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律师费损失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士标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