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凤义,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工,住黑龙江省。2018年3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齐农检公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凤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凤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蔡凤义醉酒驾驶牌号为蒙E×××**非营运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查哈阳农场场直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查哈阳农场场直育才街与北大荒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执勤交警当场对蔡凤义进行二次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83.6mg/100ml、80.7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检测:蔡凤义血液乙醇含量为112.65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蔡凤义于2018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凤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凤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蔡凤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蔡凤义醉酒驾驶牌照号为蒙E×××**的非营运“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场直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查哈阳农场场直育才街与北大荒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血液酒精检测:蔡凤义血液乙醇含量为112.65mg/100ml。被告人蔡凤义于2018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凤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蔡凤义的户籍证明;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蔡凤义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凤义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蔡凤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积极缴纳罚金的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凤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武玉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赵维 书记员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