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田,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刘宝忱,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海城市恒烨供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03816672972444,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新东路85甲-S16。
法定代表人:杨宝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田诉被告刘宝忱、海城市恒烨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玉独任审判,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被告刘宝忱、被告海城市恒烨供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绪波、陈鹏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田诉称,原告在海城西关开设海城市音之弦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所在的办公地点的供暖公司为被告海城市恒烨供暖有限公司,被告刘宝忱是原告培训中心楼上邻居。原告开设的培训中心因疫情于2020年12月31日放假,2021年1月18日,被告刘宝忱给原告打电话说房屋漏水了,让原告过来查看一下。原告来到培训机构发现原告个人购买的三台钢琴被水淹坏,原告找到相关维修人员咨询,三台钢琴均没有维修价值。针对原告的损失找到被告刘宝忱协商,被告刘宝忱陈述被告刘宝忱的房屋己经报停,不居住,漏水是供暖公司原因不同意赔偿。而被告供暖公司工作人员说需要起诉处理。故针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互相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394元(包括钢琴损失20394元、评估费3000元、房租损失11000元、课时费损失20000元),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宝忱辩称,我报停的原因是因为经济能力有限才报停,但因为供暖公司人员对阀门没有完全关闭导致家中暖气爆裂被淹,殃及楼下。我也是受害者,所以不应该由我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烨公司辩称,被告刘宝忱的妻子与我单位签订的暂停供热协议中可以看出,被告刘宝忱应自行将室内供水、回水阀门关闭,并做好保温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并非是被告公司的原因导致房屋漏水,根据海城市人民政府海政发【2018】15号文件第36条第二款的内容规定,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刘宝忱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无鉴定结论我方不予认可,另我方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田租用案外人汪立芝的位于海城市西关富强小区9号楼2号75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一处,年租金为30000元。原告租用的房屋与被告刘宝忱的房屋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原、被告房屋的供暖单位系被告恒烨公司。2021年1月13日因被告刘宝忱家暖气片漏水,致原告租用房屋内摆放的钢琴受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由鞍山鑫诚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1年6月8日出具报告书一份,结论为委估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21年5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20394元。原告王田支付评估费3000元。
另查,刘宝忱居住的房屋已于2020年10月对2020年-2021年度的供热予以报停。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组、视频一组、钢琴发票照片一组、鞍山鑫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租房合同二份。被告刘宝忱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二组、通话录音二组。被告恒烨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暂停供热协议一份、海城市人民政府海政发【2018】15号文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恒烨公司在被告刘宝忱供暖报停的情况下,未尽有效关闭阀门义务,致被告刘宝忱家暖气片爆裂并将原告租用房屋内的钢琴浸泡受损,虽被告恒烨公司辩称被告刘宝忱也存在一定责任,但被告刘宝忱申请停止供暖的目的就是要求被告关闭相应阀门,被告恒烨公司接受其申请,就应尽到相应义务,其没有将被告刘宝忱家的阀门全部关闭是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另申请停止供暖原因多种,不排除意识到室内供暖设施需要维护的情况,被告恒烨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宝忱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恒烨公司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钢琴损失数额,因已经相应鉴定部门出具了相应的报告书,故应以鉴定报告书中的结论即20394元为准。关于原告要求的房屋租金损失,因原告租用案涉房屋系用于教学经营使用,而因漏水事件而导致无法在上述房屋内进行相应的活动且延长了相应的租期,而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受损房屋的相应状态,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课时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一节,因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而发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恒烨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城市恒烨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田经济损失31394元,给付原告王田评估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承担海城市恒烨供暖有限公司365元,由原告王田承担215元。此款原告王田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65元给付二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