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向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张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4574049T。
法定代表人:卢建军,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85182530XD。
负责人:陈尧,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浩,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向东、张艳诉被告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向东、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凤,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向东、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FY201816733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2、依法解除原告同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274153元及已向第三人支付的贷款本金(以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当月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为准);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53070元;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327223元为本金的利息(其中70000元从2017年10月16日起算,254153元从2017年10月22日起算,3070元从2018年8月2日起算,均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依法判令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就《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剩余的贷款;7、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的贷款利息损失(以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当月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为准);8、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与第三人解除合同或提前还款应向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以合同约定及第三人于判决生效时出具的实际发生的违约金明细单为准);9、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4元;1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编号为FY201816733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霖商业广场项目(万霖尚城)1#商住楼2008室房屋,购房款为904153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自2020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35%(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首付款274153元,并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现已按期偿还借款。但目前被告却延期,至今仍未交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此具状起诉,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保利公司答辩:一、被答辩人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因防治大气污染及新冠疫情停工14个月,应予扣除,据此答辩人的交房时间应为2021年8月。二、被答辩人请求解除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第一项、第二项请求不能成立,其第三至第十项请求当然不应当支持。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一、第三人在本案中系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人基于涉案借款合同向原告发放贷款,款项也是原告用于购房使用,无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原告均应继续向第三人承担贷款的还款责任。二、原告是否具备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并未依法认定,在此基础上,原告尚不具备解除涉案借款合同的法律基础。三、如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均判定解除,原告及被告保利公司应依法向第三人偿还合同解除后贷款余款及利息。
综上,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使解除,但涉案借款第三人已如约发放给原告,借款合同解除后,第三人有权收回尚未归还的借款,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其还款责任并未免除,仍负有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保利作为房屋出卖方,亦负有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FY201816733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霖商业广场项目(万霖尚城)1#商住楼2008室房屋,购房款为904153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自2020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35%(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交款70000元、2017年10月22日交款254153元,2018年8月2日交款3070元,余款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现已按期偿还借款。2020年11月17日被告向业主邮寄《顺延交付期限告知书》,202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2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提交的2020年2月27日阜政办(2020)6号《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有效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2020年11月4日《阜阳市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通报》、2020年12月23日《阜阳市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通报》等文件没有明确的停工起止时间。本院限被告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因疫情、大气污染导致停工、复工的相关文件依据和停工期限。但被告一直未提交。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
收据、缴款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函、《顺延交付期限告知书》、2020年2月27日阜政办(2020)6号《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有效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2020年11月4日《阜阳市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通报》、2020年12月23日《阜阳市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通报》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阜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扣除新冠疫情的影响3个月,被告未在2020年9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原告要求解除《阜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将原告支付的房款、装修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首付款及已向银行所还贷款本息之和、赔偿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的贷款利息损失(以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当月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为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首付款的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4元。合同解除后,剩余贷款本息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的被告承担原告因与第三人解除合同或提前还款应向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以合同约定及第三人于判决生效时出具的实际发生的违约金明细单为准)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系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2020年2月27日阜政办(2020)6号《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有效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2020年11月4日《阜阳市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通报》、2020年12月23日《阜阳市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通报》等文件没有明确的停工起止时间。本院限被告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因疫情、大气污染导致停工、复工的相关文件依据和停工期限,但被告一直未提交。本院酌定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扣除停工期限3个月。被告主张的其他应扣除的期限,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黄向东、张艳与被告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FY201816733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
二、解除原告黄向东、张艳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三、被告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向东、张艳首付款和装修款计327223元,以及原告黄向东、张艳已向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河支行支付的贷款本息(以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当月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为准);
四、被告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向东、张艳以327223元为本金的利息(其中70000元从2017年10月16日起算,254153元从2017年10月22日起算,3070元从2018年8月2日起算,均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向东、张艳违约金90.4元;
六、被告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向东、张艳已向第三人支付的贷款利息损失(以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当月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为准)
七、被告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第三人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河支行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
八、驳回原告黄向东、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三、四、五、六、七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