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忠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向阳镇镇区。 被告:杨海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忠彦与被告杨海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路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忠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7月4日,原告从于家信用社贷款6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因到期被告没有将钱还给原告,在信用社有利息和高息罚款,原告将此款偿还。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剩余61000元应给付原告。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起诉,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杨海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08年7月4日被告因买车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用自己和同事的工资卡贷款60000元借给被告。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自己将银行贷款还完,总计还款724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余款61000元未还。2013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条,杨海路我杨忠彦贷款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正¥61,000.00元正。欠款人:杨海路,2013年5月10日。”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海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杨忠彦借款61000元。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杨海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清东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辛凯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