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昂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系青海省称多县人,牧民,文盲,现住青海省称多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才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系青海省称多县人,农民,文盲,现住青海省称多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石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农民,文盲,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董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农民,文盲,现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昂某、石某、才某诉被告董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某、石某、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昂某、石某、才某诉称:原告昂某、石某、才某与被告董某在2021年3月30日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称多县农业银行变压器的工程,约定包工包料待一完工就结清承揽费7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之后经过称多县劳动局和称多县司法局寻求救济,也经被告一直拖延始终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昂某提供微信电话录音刻录的光盘。2、文字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董某应支付原告昂某、石某、才某承揽称多县农业银行变压器底座加工费用,共计7000元,此款应当于2021年3月30日完工后立即支付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董某经王某介绍将称多县农业银行变压器底座加工的工程交给原告昂某、石某、才某承揽,且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承揽费用的事实,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原告昂某、石某、才某经王某介绍承揽被告董某在称多县农业银行加工变压器底座的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后共支付被告承揽费700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3月30日完工后付清,但完工后被告董某未按约定时间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昂某出示的与被告微信电话录音刻录的光盘一份及文字笔录一份、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可以证实被告董某拖欠原告昂某、石某、才某承揽费7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承揽加工后,就承揽费用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内容全面履行支付承揽费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支付原告昂某、石某、才某承揽费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