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鑫禹哲橡塑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新民市法哈牛镇李家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793176929E。 法定代表人:张红禹,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鞍山好特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强工路I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2l0304734239344U。 法定代表人:林文峰,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鑫禹哲橡塑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好特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鑫禹哲橡塑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好特散热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以来一直给被告供应塑料制品,直至2019年5月16日,对方未按时付清货款(有附单),拖欠货款金额16195.24元,原告屡次催缴,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所欠我公司货款共计16195.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鞍山好特散热器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塑料制品,被告截止至2019年5月16日,共欠原告货款16195.24元未结。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营业执照信息、询证函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原告提供其致被告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9年5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195.24元,该数据出自原告公司账簿记录,被告已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盖公章,故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往来账目的情况。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共计16195.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鞍山好特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鑫禹哲橡塑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195.24元。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鞍山好特散热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冬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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