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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玲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伟华,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现暂住浙江省孝顺镇。

审理经过 原告程玲玉诉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玲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程玲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好友关系,自2020年6月起,被告就一直以经营物流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20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26000元,于是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当时承诺会尽快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程玲玉变更诉讼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0月29日,被告李志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程玲玉现金126000元,借款人李志强。”后被告李志强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分文。

本院认为,原告程玲玉和被告李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志强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志强归还原告程玲玉借款116000元,并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5月2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

原告程玲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倪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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