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坤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福荣,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珍,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铁投恒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B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瑞杰,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七拱镇大石坪107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赖小洪,总经理。

原审被告:袁冬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福荣,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赖小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坤洪与被上诉人云南铁投恒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原审被告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袁冬爱、赖小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环保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赖坤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福荣、罗丽珍,被上诉人铁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原审被告同兴公司、袁冬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福荣、黄芳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赖小洪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赖坤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铁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铁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及理由:1.铁投公司提供的《债务确认协议书》《股权质押合同》中赖坤洪的签名、捺印均非其本人所为且毫不知情,因此该两份文件对赖坤洪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铁投公司对赖坤洪股权享有质押权不成立;2.一审法院无故拒绝上诉人对上述两份文件中“赖坤洪”签名、捺印真实性进行鉴定的要求,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铁投公司答辩称:赖坤洪系同兴公司持股50%的股东,其声称不知晓同兴公司与铁投公司三亿多交易与常理不符,签署相关协议时各方均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审批手续获得了合同项下股权质押的批准。2015年5月12日,阳山县工商局出具的登记通知书上明确载明系根据赖坤洪本人申请办理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上诉人赖坤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同兴公司、袁冬爱答辩称:意见与上诉人赖坤洪一致。

原审被告赖小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答辩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铁投公司与同兴公司签订《阳极铜购销合同》,约定由同兴公司向铁投公司销售阳极铜。合同第六条约定:为确保供方按合同计划均衡执行,合同签订后,需方应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前支付7000万元,2013年4月15日支付1亿3000万元,作为采购保证金给供方,买断供方的销售权,确保供方所生产的阳极铜全部销售给需方,并在价格上给予适当优惠。供方需在2013年4月30日前办理2亿5000万元的动产抵押给需方。2013年5月14日,铁投公司与同兴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同兴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阳极铜购销合同》的履行作抵押。同日,双方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2014年4月1日,铁投公司与同兴公司签订《阳极铜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阳极铜购销合同》执行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供方于2014年4月1日前归还采购保证金1亿6000万元给需方,在延长合同期间采购保证金归还由2亿元缩减为4000万元,由供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额归还需方。2014年9月18日,铁投公司与同兴公司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阳极铜购销合同》以及2014年4月1日签订的《阳极铜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约定债权本金3900万元的归还,同兴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为:阳极铜购销合同项下债权本金3900万元及利息、罚息、抵押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期限为: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日,双方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9月18日,铁投公司(甲方)、同兴公司(丙方)、袁冬爱(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袁冬爱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3900万元及该本金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甲方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铁投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5日分五次向同兴公司支付购销保证金2亿元,同兴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归还铁投公司购销保证金1.64亿元,尚欠3600万元未归还。

2015年1月26日,铁投公司(甲方)、同兴公司(乙方)、赖小洪(丙方)、赖坤洪(丁方)签订《债务确认协议书》,约定:因甲乙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乙方未按约将拖欠甲方的购销保证金按期如数归还,为此对相关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就乙方债务的归还及丙方、丁方自愿为乙方债务的归还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等事宜达成如下条款: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购销保证金36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全部欠款归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乙方应按以下时间及金额向甲方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费:1、2015年1月23日前支付1574800.64元(含2014年欠的购销差价543100.64元及资金占用费103.17万元);2、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3、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300万元;4、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500万元及按第一条约定的1季度资金占用费;5、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500万元;6、2015年5月31日归还1000万元;7、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1200万元及第一条约定的2季度资金占用费。乙方发生任何一期不能按期如数支付还款金额或支付金额不足,致使甲方终止本协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则甲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丙方、丁方自愿以其持有乙方各50%的股权为乙方在本项下全部债务的归还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欠款、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本协议项下乙方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铁投公司与同兴公司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货物)》,约定由同兴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及货物为《债务确认协议书》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28日,铁投公司与同兴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变更担保主债权金额为3600万元。2015年3月20日,铁投公司与赖小洪、赖坤洪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赖小洪、赖坤洪分别以其持有同兴公司50%的股权为《债务确认协议书》项下全部债务的归还提供股权质押担保。2015年5月12日,铁投公司及赖小洪、赖坤洪分别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5年3月24日,铁投公司、同兴公司分别与赖小洪、袁冬爱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赖小洪、袁冬爱将其各自持有佛山市三水九道谷自然生态旅游有限公司60%、40%的股权为《债务确认协议书》项下全部债务的归还提供股权质押担保。2015年3月27日,赖小洪、袁冬爱均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另,铁投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5万元。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第一,铁投公司与同兴公司所签《阳极铜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铁投公司为买断同兴公司的销售权,共向同兴公司支付2亿元购销保证金。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购销保证金的金额缩减为4000万元,同兴公司归还铁投公司1.64亿元,尚欠3600万元未归还。对此,铁投公司与同兴公司、赖小洪、赖坤洪共同签订《债务确认协议书》,约定同兴公司的还款事宜。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对同兴公司所欠款项的进一步确认,同兴公司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因此,同兴公司向铁投公司返还3600万元购销保证金及1574800.64元欠款,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第二,铁投公司与同兴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所签《机器设备抵押合同》、2015年1月26日所签《机器设备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货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已办理抵押手续,铁投公司对合同所涉机器设备及货物享有抵押权。现同兴公司未履行其还款义务,铁投公司有权就同兴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存货予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铁投公司与赖小洪、赖坤洪、袁冬爱所签四份《股权质押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已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铁投公司对合同所涉股权享有质押权。现同兴公司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其有权就赖小洪、赖坤洪、袁冬爱出质的股权予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赖小洪、赖坤洪、袁冬爱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信。第四,铁投公司与袁冬爱所签《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袁冬爱应就同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关于铁投公司所诉律师费35万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铁投公司所提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由同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铁投公司返还购销保证金3600万元及欠款1574800.64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同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铁投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三、铁投公司就2014年9月18日《机器设备抵押合同》、2015年1月26日《机器设备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货物)》项下的机器设备、存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的机器设备、存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铁投公司就赖小洪、赖坤洪、袁冬爱出质的同兴公司、佛山市三水九道谷自然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押权,若同兴公司及其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铁投公司有权就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袁冬爱对同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袁冬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同兴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26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同兴公司、袁冬爱负担。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庭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赖坤洪有异议的事实及其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一并阐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当事人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上诉人赖坤洪所持有同兴公司50%股权,已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出质登记,并由阳山县工商局出具了(阳山)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50010672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上诉人赖坤洪针对办理股权质押并未举证证明铁投公司存在恶意,因此应推定铁投公司在本案中是善意相对人,铁投公司质权的取得符合上述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其依法对已登记出质的股权享有质权。对上诉人赖坤洪认为其未参与合同签订,签字捺印非其本人所为并要求进行鉴定的抗辩理由,并不能阻碍铁投公司善意取得本案质押股权,故对上诉人赖坤洪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44元,由上诉人赖坤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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