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桂琴,女,汉族,1949年6月8日沈阳市和平区楼44X。

被告李红,女,汉族,1964年7月13日沈阳市沈北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桂琴诉被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桂琴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9年6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返还全部借款,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让其返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此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1日,被告李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李红今欠张桂琴大街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桂琴自认该笔借款发生在2019年之前,该欠条系被告李红2019年6月21日补写的。现原告张桂琴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红偿还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在卷为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桂琴与被告李红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李红应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张桂琴要求被告李红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欠金额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张桂琴与被告李红之间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被告李红未提供偿还款项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李红尚欠原告张桂琴借款金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琴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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