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百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郭朋伟之妻。 被告:张玉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朋伟与被告张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百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偿还剩余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3.85%的年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玉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朋伟与被告张玉胜互相认识。2013年11月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寻求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朋伟现金叁万整,借款人:张玉胜,2013年11月7日,见证人:刘某、李某。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认可已还款3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原告郭朋伟诉请被告张玉胜偿还剩余借款27000元,有原告的自认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可以证实,对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其利息可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3月24日起参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张玉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朋伟借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3.85%的年利率自202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玉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田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雪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