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成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方争,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华兴工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姚玉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利,该公司波纹管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华兴工业公司波纹管厂。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绍利,系该厂厂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成礼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华兴工业公司、辽宁华兴工业公司波纹管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成礼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于1984年9月5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从高处坠落,经诊断有八处伤情,再审申请人当时只报了两项,经鉴定为工伤六级,漏报了其它损伤部位。2018年8月7日,经被申请人辽宁华兴工业公司申请,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再审申请人的工伤情况进行了复查,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头部、胃、双肾、耳、骨盆伤残等级均为六级。该证据能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各项支出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合法证据未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辽宁华兴工业公司、辽宁华兴工业公司波纹管厂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属于被申请人辽宁华兴工业公司波纹管厂的退休职工,该厂对其负有法律义务和责任,被申请人辽宁华兴工业公司对再审申请人无任何法律义务和责任。再审申请人的此次工伤认定申报及复查审批的上报单位并非被申请人辽宁华兴工业公司波纹管厂,且再审申请人此次的《复查鉴定结论》前后填写申报不一致,已部分涂改,有造假行为,被申请人辽宁华兴工业公司波纹管厂亦并未收签。再审申请人的胃病是否工伤已早有定论。综上,对黄成礼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工伤旧病复发的医药费等项费用,再审申请人应当对其病情与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证明。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职工工伤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在委托程序上存在瑕疵,被申请人辽宁华兴工业公司、辽宁华兴工业公司波纹管厂对此复查结果均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黄成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黄成礼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