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子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吴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子豪诉被告吴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豪及被告吴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子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5882元,并自2020年12月2日起以1588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为1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李文明、余某共同投资,于2020年4月22日成立合肥恒媄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媄公司),其中原告和余某在恒媄公司的股权由被告和李文明代持。恒媄公司成立后由于缺乏经营管理经验,导致恒媄公司难以继续经营,经各投资人一致同意,2020年8月19日恒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期间,各投资人对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清算并达成协议,协议确认恒媄公司共有财产6万元,由被告保管;恒媄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于发放员工工资和支付房屋租金,此外恒媄公司对外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从其保管的6万元恒媄公司财产中支付3万元给原告,用于偿还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剩余3万元恒媄公司财产由四位投资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其中原告分得15882元,合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5882元。协议另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45882元,其中2020年12月1日前支付15882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应当以到期未付的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20年1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5882元,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吴琛辩称:2020年9月17日四人共同签订的协议是原告胁迫被告吴琛签订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该协议内容约定不明确,不具有可靠性。另外其借款3万元给公司也无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对协议不予采信,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琛与李文明、余某于2020年4月共同投资成立恒媄公司,原告黄子豪于2020年5月26日加入该公司,并约定了各自的出资额,被告吴琛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恒媄公司成立后由于缺乏经营管理经验,导致恒媄公司资金断链难以继续经营,经四投资人一致同意,2020年8月19日恒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2020年9月17日,各投资人对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清算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恒媄公司清算时共有财产6万元,由被告吴琛持有;恒媄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和支付房屋租金,此外恒媄公司对外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由被告吴琛从其持有的6万元恒媄公司财产中支付3万元给原告,用于偿还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剩余3万元恒媄公司财产由四位投资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其中原告分得15882元,被告吴琛分得3530元,李文明分得3530元,余某分得7058元;合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5882元,约定被告2020年12月1日前支付15882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应当以到期未付的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四股东之间及各股东与恒美公司之间的一切与恒媄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在本协议中一次性解决。2020年1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该15882元,被告拒绝支付。 另查明:被告吴琛已支付余某、李文明大部分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协议》、签订协议时的照片、证人余某证言、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应尽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等合伙人之间就恒媄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签订了《协议》,系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胁迫行为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被告吴琛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向法院及仲裁机构申请变更和撤销该协议,且已履行给付了所欠其他合伙人大部分款项,现被告以受原告胁迫签订《协议》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子豪支付158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4元(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合计16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吴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维 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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