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德惠市华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宽,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张晓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桑树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德惠市华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与被告张晓辉、桑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辉、桑树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德惠市华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时的利息228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及2013年11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且用坐落于德惠市阳光嘉园2号楼群房1-2层,面积380平方米及德惠市阳光嘉园3号楼群房1-2层,面积485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同时出具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并且将用于抵押的房屋更名过户到原告股东刘海宽名下。被告用于抵押的两处房屋分别租赁给刘金龙、兰新波,原告接手房屋以后与刘金龙、兰新波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双方约定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同时又将用于抵押的两套房屋据为已有。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或者将用于抵押的两套房屋交给原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又拒不交付用于抵押的房屋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借款1500000元。2.二被告按相关规定支付给原告利息2280000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晓辉未作答辩。 被告桑树荣未作答辩。 华禹公司提交证据并阐述证明的问题:1.2013年9月17日桑树荣和张晓辉的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据各一份,证明桑树荣借款300000元,张晓辉借款400000元。原告给二被告转账的银行流水两份,都打在张晓辉账户上,转了一笔165000元,还有一笔500000元,当天张晓辉又拿走了35000元现金说给工人开支。2.2013年11月20日张晓辉和桑树荣在原告处借款说以房子作抵押,在开发商处把房屋售楼合同书改在了我司员工刘海宽名下,张晓辉出了收据一枚金额为1940000元,没给我们出借据,我们公司有银行打款的流水两张,每张400000元。这个房子只是过到了刘海宽名下,但还在二被告手中使用,实际上就是借800000元的一种抵押。虽然没有合同和借据,但是我们按照第一次借款的约定来约定第二次的利息。还提供在开发商处改的房屋销售合同书,以及买卖房屋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以抵押房屋向我司借款。刘海宽是我司股东也是员工,当时就没放在单位名下。第一次借款的时候张晓辉也是以房屋抵押借的款,也在开发商处改的房屋销售合同书,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也是过到刘海宽名下,也有张晓辉出具的收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德惠市华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更名为德惠市华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2013年9月17日借款人(甲方):张晓辉与贷款人(乙方):德惠市华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Y2013-018),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甲方收到款项的同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用途:商业用款。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是贷款额的1.5%。本次借款利息合计:6000元,第一个月利息已交清。违约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出现逾期交纳利息,甲方需要支付利息百分之百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利息为预付方式。还款原则:先息后本,按期结息、利随本清。还款顺序:甲方的还款按着下列顺序清偿。1、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剩余款项按着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付息:1.甲方应在每月16日向乙方交纳下月利息,每月利息为6000元。2.最后一次还款时不用支付利息。还本:甲方每月随利息偿还本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应还款肆拾万元。(二)2013年9月17日借款人桑树荣(甲方)与贷款人(乙方):德惠市华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Y2013-019),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甲方收到款项的同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用途:商业用款。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是贷款额的1.5%。本次借款利息合计:4500元,第一个月利息已交清。违约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出现逾期交纳利息,甲方需要支付利息百分之百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利息为预付方式。还款原则:先息后本,按期结息、利随本清。还款顺序:甲方的还款按着下列顺序清偿。1、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剩余款项按着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付息:1.甲方应在每月16日向乙方交纳下月利息,每月利息为4500元。2.最后一次还款时不用支付利息。还本:甲方每月随利息偿还本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应还款叁拾万元。(三)2013年9月17日德惠市华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给张晓辉转帐一笔500000元、一笔165000元。华禹公司陈述借款当日张晓辉又拿走了35000元现金。2013年9月17日张晓辉出具借款肆拾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据)一份,2013年9月17日桑树荣出具借款叁拾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据)一份。 华禹公司明确张晓辉、桑树荣所借钱款700000元,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7个月利息73500元(月利1.5%,每个月10500元)已给付。 华禹公司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1.5%计算利息,违约金也按照1.5%计算,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间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二被告的另外800000元借款另案处理,本案不要求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偿还责任的承担问题。张晓辉、桑树荣未到庭对华禹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华禹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17日与张晓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张晓辉出具的借据、与桑树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桑树荣出具的借据、2013年9月17日华禹公司将借款转给张晓辉的转帐赁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及转帐赁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晓辉2013年9月17日向华禹公司借款400000元,桑树荣2013年9月17日向华禹公司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张晓辉、桑树荣所借钱款转帐到张晓辉名下,故依法应由张晓辉与桑树荣共同承担桑树荣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偿还责任;张晓辉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应依法由张晓辉负偿还责任。2.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给付问题。2013年9月17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日期及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还款原则:先息后本,按期结息、利随本清。关于逾期还款约定为违约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出现逾期交纳利息,甲方需要支付利息百分之百的违约金。”华禹公司明确张晓辉、桑树荣所借钱款700000元,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7个月利息73500元(月利1.5%,每个月10500元)已经给付,故要求自2014年4月20日开始计算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所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而本规定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华禹公司要求张晓辉、桑树荣按照月利1.5%计算利息,违约金也按照月利1.5%计算,故应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依法按24%计算给付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自在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期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综上,华禹公司要求张晓辉、桑树荣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利息形式给付,但利息、违约金的给付,总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惠市华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利息; 二、被告张晓辉、桑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惠市华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0元,返还原告19755元,由二被告负担17285元,公告费5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淑波 人民陪审员 许洪辉 人民陪审员 吕淑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悦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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