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俊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执行人:赵成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审理经过
王俊伊与赵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25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赵成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俊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因赵成生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俊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赵成生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赵成生在金融机构有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划拨。划拨金额900元,申请执行人王俊伊实现债权750元,缴纳执行费150元。
三、通过传统调查被执行人赵成生不动产登记情况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将被执行人赵成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通过实地走访被执行人赵成生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俊伊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调查财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成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俊伊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赵成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俊伊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