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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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卯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北山东路教场社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李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金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城关镇北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2,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甘肃普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甘肃普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卯某诉被告甘肃金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贷款4350000元,并以4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承担自2018年7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初由于成县同丰农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贷款到期,需要偿还贷款,而陈某系武都农发行的行长,所以2017年1月18日陈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并约定了利息,担保人赵某提供保证人担保。当日陈某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摁了手印,担保人赵某也签字摁了手印。第二日即2017年1月19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陈某支付借款(户名:成县同丰农资有限公司,账号:×××)。由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原告、陈某及张某2(担保人)于2017年10月24日结算,结算借款金额为43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三方当事人均签字摁了手印,陈某另行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因一直未实际偿还,经陈培及张某2与原告商议,自2018年7月13日起陈某名下所欠原告435万元债务依法转移至被告名下,并以435万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1.5%承担自2018年7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当日三方便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原告、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均盖章签字,见证人刘某1、赵某、张某3、刘某2、杨某均签字予以见证。且为了保证被告能如实还款,当日被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若不能按期归还,则自愿以其名下五洲商住楼五洲超市商铺房产抵押、作现、变卖或拍卖,用以赔偿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但是现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只有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7年1月,被告在偿还成县同丰农资有限公司债务时资金不足,故经过中间人陈某的介绍,在双方协议约定后由陈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息4分5,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并且原告提前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3.5万元,最后该笔借款资金286.5万元由原告直接打入成县同丰农资有限公司账户。故原告所述基本事实错误。本案中原告诉称的435万元借款本金是由最初的3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86.5万元)按照月息4分5计算,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7年1月18日开始到2017年10月24日)计算出来的。《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本案中的借款实际金额为286.5万元,故本案中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重新计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条、债务转移协议、清偿债务抵押承诺书,经质证,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86.5万元,而不应是435万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原、被告及陈某三方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陈某向原告卯某借款286.5万元,原告将286.5万元打入收款人为成县同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工行账户。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及陈某三方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债权人卯某同意陈某将其欠卯某的债务转移到甘肃金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此项债务甘肃金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并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卯某认可。现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遂成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诉争的债务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经原告卯某同意,陈培将其还款义务转让给被告甘肃金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该债务转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借款435万元本金,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应为汇款凭证记载的286.5万元,剩余部分为高利贷所产生的利息。本院结合借款金额、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认定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86.5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的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金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卯某本金286.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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