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传义,男,****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库车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负责人:何旭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乐,男,****年**月**日出生,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第三人:田春菊,女,****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龙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传义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沙雅分公司)、第三人田春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办费共计人民币281,13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传义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分公司,双方约定了对邮件大包的协议每件代办费是1.5元,原告在沙雅县投入了四个店面招聘了12名人员进行投递工作,截至2019年底所计算的数额为280,000元,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核算后被告于2020年元月20日向原告以邮政储蓄银行的指定账户转账280,000元。随后下午被告强行逼迫第三人田春菊将账户上的钱取走给被告,被告给出的理由是原告欠被告20多万元,现在要直接把钱扣走。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此280,000多元代办费已经是没有争议和明确的,被告这样的做法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对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办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传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原告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驳回原告王传义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传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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