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280号。 负责人:万炜,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松滋市江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刘家场镇人民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向长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北江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城东工业园永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向长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申请人:易继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申请人:向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申请人:江大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申请人:江大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申请人:熊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松滋市江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江腾包装有限公司、向长义、易继荣、向莉、江大井、江大河、熊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松滋市江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江腾包装有限公司、向长义、易继荣、向莉、江大井、江大河、熊伟的银行存款15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不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松滋市江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江腾包装有限公司、向长义、易继荣、向莉、江大井、江大河、熊伟的银行存款15000000元,若款不足或无款,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