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淑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吴伟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开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淑贤与被告吴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因个人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言明一年后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追讨被告,被告还款2000元后,至今没有偿还剩下的18000元,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仍一拖再拖,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吴伟龙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陈淑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伟龙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淑贤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提出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等。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原告于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多次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20988元(具体如下:2019年8月4日微信转账2000元,2019年8月16日微信转账5000元,2019年10月14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9年12月15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9年12月28日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1月12日微信转账4000元,2020年3月17日微信转账1988元)。被告于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多次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3000元(具体如下:2019年9月2日微信转账1000元,2020年5月4日微信转账900元,2020年6月29日微信转账300元,2020年7月1日微信转账500元,2020年8月4日微信转账100元,2020年8月6日微信转账100元,2020年8月8日微信转账100元)。原告主张上述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的款项20988元均为其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其中2020年3月17日其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00元,支付平台扣取12元手续费后实际支付1988元,故原告认为其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21000元,被告已偿还3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余下的18000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曾向原告发微信说“我当2万整数,以前的全部不算,就当2万从(重)新还”,原告回复“真是加埋你之前借我呢乃(那些)真是有差不多两万哇”。另,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微信说“你能准时还到给我再讲啦,你其实是准时还到的,我条数你是好快就清完的了,你之前还我千二还剩下一万八千八”,被告回复“5月到现在不是2000了么……5月900,6月300,7月500,8月现在3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21000元,被告已偿还3000元,尚欠18000元未还,上述主张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可,确认涉案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根据其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合计20988元,被告已偿还3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上述借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988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伟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988元给原告陈淑贤;

二、驳回原告陈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陈淑贤已预交),由被告吴伟龙负担。原告陈淑贤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吴伟龙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