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泰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0839545461。 法定代表人:张东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阵,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二虎,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泰市富域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宫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59183527P。 法定代表人:李吉龙,董事长。 被告:泰安恒嘉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宫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CCA4R2C。 法定代表人:马玲,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泰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公司)与被告新泰市富域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域公司)、泰安恒嘉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高二虎、被告富域公司、恒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泰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141992元,违约金753714.7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泰开公司与富域公司于2016年11月签订了脱硝改造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1991992元,并约定了开工竣工日期。泰开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该工程,2017年6月30日泰开公司交付验收申请,富域公司签字确认。后经过查询得知泰开公司为富域公司建设的脱硝工程现在由恒嘉公司实际使用。经过泰开公司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工程款,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综上,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富域公司辩称,泰开公司主张货款本金数额及违约金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泰开公司与富域公司2016年11月签订商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泰开公司对富域公司SCR脱硝改造提供环保设备并进行施工、安装。商务合同签订后,围绕付款数额期限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施工队进场完工工程量50%最少付款10万元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协调具体支付金额;安装调试全部完成并达到合同签订脱硝标准环保局验收合格后,需方每季度支付卖方一定比例的合同货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付清。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项目进度缓慢,屡次不进场施工、不进设备、且随意撤离施工人员。2016年11月签订合同,2017年7月底设备方安装完毕,但没有对设备进行完整细致调试,更甚者2017年8月13日验收时原告方仅派一名对设备调试运转毫无任何经验与技能新入职员工到场,导致验收工作未能通过,氮氧化物多次测量最低值519mg/N立方米,未达环保验收标准,更与合同约定涉及标准有巨大差距。2017年8月14日被告立即通知原告验收不合格,但原告不整改、不联系。自此设备长期闲置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支付了巨额款项设备迟迟不能正常运作。2019年7月由承租方恒嘉公司另行购置催化剂、风机等材料设备,2019年9月13日进行72小时调试验收方验收合格。综上,原告主张货款数额从时间上看不符合货款支付条件,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9月;从数额上看不属实,原告提供的设备货款及安装调试各项费用为199万余元,但在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不进行调试、不进行整改,导致被告围绕设备自行投入了相应的花费总计719140元,应在原告货款数额中抵顶,基于此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数额不属实。原告出售设备并进行安装,其所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安装调试不合格,存在违约行为的是原告方,从事实上看其无权主张违约金。同时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本金的30%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竟然超出本金数额明显不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违约在先,且主张所诉不实,对其不实部分诉讼请求答辩人请求予以驳回。 恒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恒嘉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属列错主体,其主张既无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从合同相对性上看无合同相对性;其次原告以恒嘉公司实际使用设备为由要求恒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被告无买卖法律关系,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原告要求恒嘉公司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无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泰开公司与富域公司签订《商务合同》、《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商务合同》约定:卖方泰开公司,需方富域公司;标的新泰富域玻纤制品有限公司SCR脱硝改造;金额1991992元;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的约定;卖方确保验收合格,并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责任,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起算时间从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开始;质保期满后,如设备出现故障,卖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卖方仍应在一定时间内响应、派人赶到需方现场,帮助排除故障、修复或更换零部件,需购买零部件时,酌情收取成本费;安装调试全部完成并达到合同签订脱硝标准环保局验收合格后,需方每季度支付卖方一定比例的合同货款(每季度所付款比例不低于合同额的10%),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季度内付清。需方如无正当理由在每个结算日期到期之后,7天内不办理结算,则要承担从第8天起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每拖期一天承担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货物未通过验收或存在质量问题,卖方负责换货、退货、维修等责任,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本合同的技术协议为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约定:卖方泰开公司与需方富域公司就《新泰富域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SCR脱硝项目》协商付款方式:(一)施工队进场完成工程量50%,最少付款10万元。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协调具体支付额度。(二)安装调试全部完成并达到合同签订脱硝标准环保局验收合格后,需方每季度支付卖方一定比例的合同货款(每季度所付款比例不低于合同额的10%),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付清。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SCR脱硝整套系统安装验收单》、工序验收记录单一宗、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两份,证实安装工作已完成,每个工序进行了合格验收,设备质量和自检结果符合规定。被告富域公司辩称单项验收不是整体验收,设备没有进行整体验收,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SCR脱硝设备所用工程材料及配件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且SCR设备已安装完成,单项工序验收合格。 2、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新泰富域玻纤制品有限公司SCR脱硝改造项目。本工程于2017年3月31日开工,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该工程根据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内容完成,达到了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满足环保排放标准,验收合格。”被告富域公司辩称该证据没有双方的公章,还注明在环保局再次检验后再组织验收,证实没有验收合格。本院认为,《签证书》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是富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吉龙在《签字书》上签字确认,可以视为富域公司的公司行为,该证据可以证实,SCR设备已经双方验收合格。 3、原告提交付款凭证一宗,证实富域公司和恒嘉公司支付货款,该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为恒嘉公司。被告富域公司辩称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富域公司付款,不能证明与恒嘉的法律关系,被告恒嘉公司辩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法有据,该组证据仅可以证实原告泰开公司收到SCR设备货款共计8500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不能成立。 4、原告提交恒嘉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宗,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实恒嘉公司为工程实际使用人,被告富域公司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恒嘉公司辩称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5、被告富域公司提交通知一份,证实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项目进度缓慢,屡次不进场施工、不进设备、且随意撤离施工人员。2017年7月底设备安装完毕以后,未对设备进行完整细致调试。2017年8月13日验收时,原告方仅派一名对设备调试运转毫无任何经验与技能新入职员工到场,导致验收工作未能通过。原告泰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向其进行告知,原告不知道该通知的存在。本院认为该通知仅加盖被告富域公司单位公章,且富域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通知已送达原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富域公司提交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72小时调试分析报告,证实原告违约未进行调试,原告违约在先,其主张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两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原告不知道在七十二小时内测试的报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于法有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被告富域公司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富域公司提交脱硝催化剂供货合同、更换GEMS-2001型烟气检测系统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供销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数额不属实,应自原告主张中扣除719140元。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恒嘉公司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恒嘉公司提交SCR环保设备租赁协议一份,证实恒嘉公司租赁富域公司的设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恒嘉公司租赁富域公司SCR环保设备,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泰开公司与被告富域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属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22日,泰开公司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富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吉龙在《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中签字确认工程竣工,满足环保排放标准并验收合格。现被告富域公司主张设备验收后质量有问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签字验收后直至一年质保期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原告泰开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所以当质保期已过,可以视为富域公司对设备质量的认可,富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富域公司要求折抵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2016年1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即货款应于2018年11月前付清,被告富域公司未在2018年11月前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富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但双方对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官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泰开公司的损失,本案虽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富域公司应自2018年12月起以本金1141992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泰开公司损失,原告要求损失计算至2020年6月2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官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泰市富域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41992元并赔偿原告山东泰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1141992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2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泰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泰市富域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晓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