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奈曼旗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系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11180元[本金20000元×月利率1.3%×43个月(2016年5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共43个月)],本息合计311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某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刘某1借款20000元,用于奈曼旗青龙山镇海祥五金商店经营周转,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并约定月利率为1.3%。口头约定于2013年5月5日还款。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后来被告将自2012年至2016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结算,本金和自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答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说借款20000元是用于奈曼旗青龙山镇海祥五金商店经营周转,按照法律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从实际情况看,于某是奈曼旗青龙山镇海祥五金商店的经营者,如果原告想起诉,必须起诉海祥五金商店,于某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为按照原告所说的自2016年5月30日本金利息截至到现在一直都没有给,所以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但在这三年内原告没有主张权利,所以超过三年之后再主张权利,依法只能是裁定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于某从原告刘某1处借款20000元用于奈曼旗青龙山镇海祥五金商店经营周转,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20000元和自2016年5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1与被告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于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原告刘某1将借款借给被告于某,虽然借款用途是用于奈曼旗青龙山镇海祥五金商店经营周转,但于某是奈曼旗青龙山镇海祥五金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也是实际受益者,经营收益归被告于某支配,所发生的债务理应由被告负责偿还,所以原告起诉本案的被告于某并无不当。被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该借款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且被告也偿还过原告利息,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自2019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刘某1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180元[本金20000元×月利率1.3%×43个月(2016年5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共43个月)],本息合计31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左志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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