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亚钾国际投资(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郭柏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燕,女,亚钾国际投资(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路,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1512号。 法定代表人:苏泽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江之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81号610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洪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鼎,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芝雷,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劲邦劲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609号1301、1302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劲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彭志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长星,上海劲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觉非,上海劲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风控总监。 被告:上海凯利天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381号406A9室。 法定代表人:沈贵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鼎,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芝雷,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联创永津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192号1号楼201-31单元。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联创永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韩宇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天津赛富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57号泰达MSD-G1座9层903单元C31。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赛富盛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派代表:阎焱。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绍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陈龙,重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金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新起点嘉园12号楼15层1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先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智伟至信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世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涛,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亚钾国际投资(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东凌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9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亚钾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农集团公司)、被告新疆江之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江之源合伙企业)、被告上海劲邦劲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劲邦劲德合伙企业)、被告上海凯利天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天壬公司)、被告上海联创永津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联创永津合伙企业)、被告天津赛富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赛富创业基金)、被告重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重药控股公司)、被告金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信公司)、被告智伟至信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伟至信公司)、被告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丰集团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范士卿担任审判长,与法官赵红英、法官龚晓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变更为法官赵红英担任审判长,与法官魏欣、法官龚晓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9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于2017年9月5日、10月18日、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路、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洋,被告中农集团公司、被告赛富创业基金、被告金诚信公司、被告庆丰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张琦,被告江之源合伙企业、被告凯利天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鼎、许芝雷,被告劲邦劲德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觉非、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被告联创永津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熊力,被告智伟至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吴林涛到庭参加了2017年9月5日的庭审。原告亚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路、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被告中农集团公司、被告赛富创业基金、被告金诚信公司、被告庆丰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张琦,被告江之源合伙企业、被告凯利天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鼎、许芝雷,被告劲邦劲德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劲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派代表彭志云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被告联创永津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熊力,被告智伟至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吴林涛到庭参加了2017年10月18日的庭审。原告亚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燕,被告中农集团公司、被告赛富创业基金、被告金诚信公司、被告庆丰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张琦,被告江之源合伙企业、被告凯利天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鼎,被告劲邦劲德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劲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派代表彭志云,被告联创永津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被告重药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陈龙、王智,被告智伟至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了2021年3月30日的庭审。被告重药控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7年9月5日、10月1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农集团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中农集团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48134379股,并向亚钾公司补偿现金101290689元;2.江之源合伙企业向亚钾公司补偿江之源合伙企业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19958157股,并向亚钾公司补偿现金41998578元;3.劲邦劲德合伙企业向亚钾公司补偿劲邦劲德合伙企业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18784148股,并向亚钾公司补偿现金39528074元;4.凯利天壬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凯利天壬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9392074股,并向亚钾公司补偿现金19764037元;5.联创永津合伙企业向亚钾公司补偿联创永津合伙企业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6457051股,并向亚钾公司补偿现金13587775元;6.赛富创业基金向亚钾公司补偿赛富创业基金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6457051股,并向亚钾公司补偿现金13587775元;7.重药控股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重药控股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2348018股,并向亚钾公司补偿现金4941009元;8.金诚信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金诚信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2348018股,并向亚钾公司补偿现金4941009元;9.智伟至信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智伟至信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2348018股,并向亚钾公司补偿现金4941009元;10.庆丰集团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庆丰集团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1174009股,并向亚钾公司补偿现金2470505元;11.中农集团公司、江之源合伙企业、劲邦劲德合伙企业、凯利天壬公司、联创永津合伙企业、赛富创业基金、重药控股公司、金诚信公司、智伟至信公司、庆丰集团公司(以下称本案各被告)承担亚钾公司就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万元;12.本案各被告承担亚钾公司就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及诉讼费。2017年7月19日,亚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3.如本案各被告向亚钾公司补偿股份并注销事宜因未获得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或因未获得相关债权人认可等原因而无法实施的,本案各被告将其应向亚钾公司补偿的亚钾公司股份按照2015年9月27日在册的除本案各被告以外的亚钾公司其他股东各自持有亚钾公司股份占亚钾公司其他股东所持有全部亚钾公司股份的比例赠送给亚钾公司其他股东。2017年8月30日,亚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4.本案各被告按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承担资产减值补偿责任,亚钾公司暂按如下股份数额主张:(1)中农集团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中农集团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44063238股;(2)江之源合伙企业向亚钾公司补偿江之源合伙企业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18270123股;(3)劲邦劲德合伙企业向亚钾公司补偿劲邦劲德合伙企业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17195410股;(4)凯利天壬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凯利天壬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8597705股;(5)联创永津合伙企业向亚钾公司补偿联创永津合伙企业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5910922股;(6)赛富创业基金向亚钾公司补偿赛富创业基金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5910922股;(7)重药控股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重药控股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2149426股;(8)金诚信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金诚信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2149426股;(9)智伟至信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智伟至信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2149426股;(10)庆丰集团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庆丰集团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1074713股。以上应补偿股份总数为107471311股,按照《广州东凌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提交之前20个交易日亚钾公司股票交易均价8.02元/股折算,第14项诉讼请求所涉金额为861919914.22元。15.本案各被告在承担《盈利预测补偿协议》项下的业绩补偿责任、资产减值补偿责任前不得对其持有的亚钾公司股票行使表决权、提案权、提名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及其他股东权利。2018年4月24日,亚钾公司变更第13项诉讼请求为:如本案各被告向亚钾公司补偿股份并注销事宜因未获得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或因未获得相关债权人认可等原因而无法实施的,本案各被告将其应向亚钾公司补偿的亚钾公司股份赠送给该次赠送股份的股权登记日在册的除上述本案各被告以外的亚钾公司其他股东,对各其他股东的赠送比例为:该次赠送股份的股权登记日在册的除上述本案各被告以外的亚钾公司其他股东各自所持亚钾公司股份占亚钾公司其他股东所持全部亚钾公司股份的比例。2021年1月28日,亚钾公司再次变更并确认诉讼请求为:1.中农集团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中农集团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48134381股,并向亚钾公司补偿现金101171084.81元;2.江之源合伙企业向亚钾公司补偿江之源合伙企业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19958158股,并向亚钾公司补偿现金41948986.39元;3.劲邦劲德合伙企业向亚钾公司补偿劲邦劲德合伙企业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18784149股,并向亚钾公司补偿现金39481398.95元;4.凯利天壬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凯利天壬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9392075股,并向亚钾公司补偿现金19740699.48元;5.联创永津合伙企业向亚钾公司补偿联创永津合伙企业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6457052股,并向亚钾公司补偿现金13571730.89元;6.赛富创业基金向亚钾公司补偿赛富创业基金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457052股,并向亚钾公司补偿现金13571730.89元;7.重药控股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重药控股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2348019股,并向亚钾公司补偿现金4935174.87元;8.金诚信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金诚信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2348019股,并向亚钾公司补偿现金4935174.87元;9.智伟至信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智伟至信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2348019股,并向亚钾公司补偿现金4935174.87元;10.庆丰集团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庆丰集团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1174010股,并向亚钾公司补偿现金2467587.43元;11.本案各被告承担亚钾公司就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万元;12.本案各被告承担亚钾公司就本案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用2589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3.本案各被告按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约定承担资产减值补偿责任,向亚钾公司补偿股份合计58510322股(如法院支持第1-10项诉讼请求的判决金额少于610847700元减值额的前提下触发),具体明细如下:(1)中农集团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中农集团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23989230股;(2)江之源合伙企业向亚钾公司补偿江之源合伙企业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9946754股;(3)劲邦劲德合伙企业向亚钾公司补偿劲邦劲德合伙企业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9361651股;(4)凯利天壬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凯利天壬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4680826股;(5)联创永津合伙企业向亚钾公司补偿联创永津合伙企业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3218068股;(6)赛富创业基金向亚钾公司补偿赛富创业基金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3218068股;(7)重药控股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重药控股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1170207股;(8)金诚信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金诚信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1170207股;(9)智伟至信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智伟至信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1170207股;(10)庆丰集团公司向亚钾公司补偿庆丰集团公司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585104股;14.前述第1-10项、第13项诉讼请求中本案各被告应补偿的股份数由亚钾公司以1元的总价格回购。如本案各被告向亚钾公司补偿股份并注销事宜因未获得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或因未获得相关债权人认可等原因而无法实施的,本案各被告将其应向亚钾公司补偿的亚钾公司股份赠送给该次赠送股份的股权登记日在册的除本案各被告以外的亚钾公司其他股东,对各其他股东的赠送比例为:该次赠送股份的股权登记日在册的除本案各被告以外的亚钾公司其他股东各自所持亚钾公司股份占亚钾公司其他股东所持全部亚钾公司股份的比例。15.本案各被告在承担《盈利预测补偿协议》项下的业绩补偿责任、资产减值补偿责任前不得对其持有的亚钾公司股票行使表决权、提案权、提名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及其他股东权利。 事实和理由: 一、相关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广州东凌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凌公司)与本案各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共同签署《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购买协议》),约定由东凌公司向本案各被告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本案各被告持有的中农国际钾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100%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资产),进而间接持有中农钾肥有限公司(老挝)(以下简称中农老挝钾肥公司)及其名下位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钾盐项目(以下简称目标项目)90%的权益(以下简称本次资产重组)。标的资产作价为369000万元,按照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东凌公司股票交易均价10.44元/股,以及本案各被告各自原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由东凌公司向本案各被告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数量如下: 当事人 股份数量(股) 中农集团公司 144913793 江之源合伙企业 60086206 劲邦劲德合伙企业 56551724 凯利天壬公司 28275862 联创永津合伙企业 19439655 赛富创业基金 19439655 重药控股公司 7068965 金诚信公司 7068965 智伟至信公司 7068965 庆丰集团公司 3534482 总计 353448272 目标项目在《股份购买协议》签约当时,实际已投产的为10万吨/年钾肥工程。根据本案各被告在签约前向东凌公司提供的有关目标项目的《中农钾肥有限公司老挝甘蒙省东泰矿区100万吨/年钾盐开采加工项目(配套800万吨/年采场)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日期为2014年7月,以下简称《2014年可研报告》),目标项目在原有生产规模基础上分两期建设:其中,一期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对目标项目南区在原有10万吨/年钾肥生产规模基础上扩建至53.3万吨/年的钾肥生产规模,二期为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在目标项目北区新建53.3万吨/年的钾肥工程。 2014年11月21日,东凌公司与本案各被告就目标项目建设及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共同签署了《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购买补充协议》)及《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在《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中,本案各被告对目标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实现的净利润数额(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作出承诺,即2015年度不低于1150万元、2016年底不低于1900万元、2017年度不低于45150万元。《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如目标公司在业绩承诺期内相应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实际净利润低于承诺净利润的,本案各被告应向东凌公司进行补偿(即业绩补偿),补偿的方式包括东凌公司以1元总价回购本案各被告在本次资产重组中获得的相关股份及/或本案各被告以现金方式补偿东凌公司,具体补偿股份的数量及/或补偿现金的数额在该款中亦作出了详细约定。 上述《股份购买协议》《股份购买补充协议》及《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已经取得东凌公司、本案各被告各自内部决策机构的审议通过,并取得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本次资产重组的批复。 此后,目标公司完成了100%股权过户至东凌公司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7月31日领取了目标公司新的营业执照,标的资产过户手续办理完毕。而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存管部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了东凌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新股登记申请材料并出具了《股份登记申请受理确认书》,2015年9月28日,本次非公开发行新股上市。 二、相关争议的产生。上述《股份购买协议》《股份购买补充协议》及《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签订后,目标公司2015年度实现的净利润数额为1224.74万元,目标公司2016年度实现的净利润数额为3815.21万元。尽管本案各被告关于目标公司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业绩承诺已实现,但截至东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目标项目仍旧为原有的10万吨/年的生产规模,根本未进行任何扩建或新建工程。至2017年年初,目标项目根本无法在2017年度内完成扩建或新建工程,本案各被告关于目标公司2017年度的业绩承诺已根本无法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约定,本案各被告应向东凌公司承担业绩补偿责任。 三、关于第1-12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根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4)项的约定,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业绩补偿责任如下:第一,股份补偿。鉴于东凌公司在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之日起至今,未发生过转增、送股分配及现金分配,本案各被告亦未向东凌公司补偿过任何股份,根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4)项所载明的公式,计算过程如下:某一被告2017年度应补偿股份数量=(截至2016年度期末累积承诺净利润-至2016年度期末累积实际净利润+1.8亿元)÷业绩承诺期内各年的承诺净利润总和×本次交易中该被告获得的股份总数-该被告已补偿股份数量=(0.115亿元+0.19亿元-0.122474亿元-0.381521亿元+1.8亿元)÷(0.115亿元+0.19亿元+4.515亿元)×该被告在本次资产重组中获得的股份总数-0=33.215871%×该被告在本次资产重组中获得的股份总数。亦即,本案各被告应补偿的股份数量为该被告在本次资产重组中获得股份总数的33.215871%,每一被告应补偿的股份数量亦占该被告本次资产重组中获得股份总数的33.215871%。第二,现金补偿。鉴于目标公司2017年度实现净利润目前尚无法确认,以及目标项目未开展任何扩建及新建工程的客观事实,本着对钾肥市场行情的乐观预期,预估目标公司2017年度可实现净利润约为24449539元。经初步计算,本案各被告应向东凌公司补偿的现金总额预计为247050461元,由本案各被告按各自原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对东凌公司进行补偿。根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4)项载明的公式,计算过程如下:某一被告2017年度应补偿现金额=(2017年度承诺净利润-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1.8亿元)×该被告持股比例=(4.515亿元-0.24449539亿元-1.8亿元)×该被告持股比例=2.47050461亿元×该被告持股比例。 四、关于第13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根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3)项第⑤段及第(4)项第①段的相关约定,在本案各被告以股份方式向东凌公司进行补偿时,东凌公司以1元总价回购;如本案各被告向东凌公司补偿股份并注销事宜因未获得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或因未获得相关债权人认可等原因而无法实施的,本案各被告将其应向东凌公司补偿的东凌公司股份按照本次补偿的股权登记日在册的除参与本次交易的目标公司股东以外的东凌公司其他股东各自所持有东凌公司股份占东凌公司其他股东所持有全部东凌公司股份的比例赠送给东凌公司其他股东。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并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将该等股份注销。 鉴于本案各被告作出的关于目标公司2017年度的业绩承诺无法实现,东凌公司在本案中已诉请法院判决本案各被告按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约定向东凌公司补偿股份,则根据前述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如本案各被告向东凌公司补偿股份并注销事宜因未获得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或因未获得相关债权人认可等原因而无法实施,本案各被告应将其向东凌公司补偿的东凌公司股份按照2015年9月27日在册的除本案各被告以外的东凌公司其他股东各自所持有东凌公司股份占东凌公司其他股东所持有全部东凌公司股份的比例赠送给东凌公司其他股东。 五、关于第14项、第15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根据《股份购买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东凌公司所购买的本案各被告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的交易价格是在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天兴评报字(2014)第0991号《广州东凌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拟以非公开发行股份收购中农国际钾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确定的标的资产,即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31日)的评估值3458006300元的基础上,进一步溢价确定交易价格为369000万元,相比目标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530552800元,增值额高达3159447200元,增值率高达595.5%。 《评估报告》对标的资产的高估值以及《股份购买协议》对交易价格的高定价均是建立在目标项目能够按照《2014年可研报告》如期完成新建、扩建任务,以及对钾肥价格的较高预期等条件的基础上。基于对标的资产的高估值、高定价,本案各被告在《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中除了向东凌公司作出业绩承诺外,双方还就资产减值补偿进行了约定:在业绩承诺期内最后一个年度目标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出具后30日内,由东凌公司聘请相应资质的审计机构对目标公司进行减值测试,若期末减值额大于补偿期内本案各被告业绩补偿股份和现金的总价值(补偿期内被告已补偿股份数量×本次发行价格+补偿期内被告已补偿现金额),则本案各被告应对东凌公司按照各自持股比例以股份方式进行补偿。 截至目前,目标项目仍旧为原有的10万吨/年的生产规模,根本未进行任何扩建或新建工程,钾肥价格亦远未达到《评估报告》中的预期。就此,东凌公司委托化工部长沙设计研究院对《2014年可研报告》进行了评估,化工部长沙设计研究院认为《2014年可研报告》提出的2016年12月形成南区50万吨/年生产能力和2017年5月形成100万吨/年生产能力的实施计划已不能如期实现、《2014年可研报告》阐述的钾肥市场分析数据已与目前钾肥市场行情严重背离,本案各被告承担资产减值补偿责任的条件必然触发。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约定,本案各被告应向东凌公司承担资产减值补偿责任。 鉴于本案各被告目前持有的东凌公司股份因其须承担业绩补偿责任及资产减值责任而处于严重不确定状态,为避免本案各被告不当行使股东权利损害东凌公司及东凌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各被告在承担业绩补偿责任、资产减值补偿责任前不应对其持有的东凌公司股票行使表决权、提案权、提名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及其他股东权利。 2021年1月28日,亚钾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4月,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勤信审字【2018】第1084号《审计报告》及勤信鉴字【2018】第0037号《实际盈利数与承诺盈利数差异鉴证报告》,目标公司2017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24741256.55元,未达到45150万元的业绩承诺数;2019年,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勤信专字【2019】第0594号《资产减值测试专项审核报告》确定,截至2017年12月31日,目标公司的减值额为61084.77万元。另,根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中关于减值补偿的约定,若目标公司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减值额大于本案各被告已承担的业绩补偿责任对应金额,本案各被告还应就差额部分继续承担减值补偿责任。如法院判令支持亚钾公司第1-10项诉讼请求金额少于610847700元,则本案各被告仍需承担减值补偿责任。 中农集团公司、联创永津合伙企业、赛富创业基金、金诚信公司、庆丰集团公司(以下称中农集团公司等5被告)共同答辩称,合同约定的业绩补偿及减值补偿条件未成就,亚钾公司无权请求中农集团公司等5被告进行补偿。即便补偿条件事实上已成就,也是亚钾公司不正当地促成的,依法应认定为未成就,亚钾公司无权请求中农集团公司等5被告进行补偿。亚钾公司主张本案各被告在履行补偿责任前不得行使表决权、提案权、提名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等股东权利更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合同约定的业绩补偿条件未成就,亚钾公司无权请求中农集团公司等5被告进行业绩补偿。《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本次交易实施完成后,若目标公司在业绩承诺期内相应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实际净利润低于承诺净利润,本案各被告向亚钾公司进行补偿”。根据前述约定,本案各被告对亚钾公司进行业绩补偿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本次交易实施完成”,二是“目标公司在业绩承诺期内相应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实际净利润低于承诺净利润”。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任何一个未成就,亚钾公司均无权要求中农集团公司等5被告进行业绩补偿。本案中,前述两个条件均未成就,所以亚钾公司无权要求中农集团公司等5被告进行业绩补偿。(一)本次交易尚未实施完成。《股份购买协议》第一条关于“本次交易指亚钾公司向本案各被告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本案各被告合计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并向广州东凌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凌实业公司)等不超过10名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的约定,本次交易实施完成,不仅要求亚钾公司向本案各被告等非公开股份购买本案各被告等合计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实施完成,还要求亚钾公司向东凌实业公司、赖宁昌及李朝波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也实施完成。本案中,迄今为止,仅亚钾公司向本案各被告等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本案各被告等合计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已实施完成,亚钾公司向东凌实业公司、赖宁昌及李朝波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尚未实施完成。故此,本次交易尚未实施完成,亚钾公司请求本案各被告等进行业绩补偿的第一个条件未成就。亚钾公司以《股份购买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关于“但本次募集配套资金的成功与否不影响《股份购买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的生效与实施”的约定为由,主张募集配套资金未实施完成也不影响本案各被告履行补偿义务,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目前依约无法确定目标公司2017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实际净利润是否低于承诺净利润。在2017年度尚未结束且目标公司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未经审计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确认,亚钾公司于2017年2月便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目标公司无法实现2017年度承诺净利润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二、退一步讲,即便目标公司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无法达到本案各被告承诺净利润及案涉资产发生减值,达到了业绩补偿及减值补偿的条件,也是亚钾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其无权要求中农集团公司等5被告承担业绩补偿及减值补偿义务。(一)亚钾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目标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无法实现承诺净利润。亚钾公司明知募集配套资金及信贷资金的到位情况及到位时间对标的项目及业绩承诺起着决定性作用,所以本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未履行。(二)亚钾公司不正当地促成部分业绩补偿条件成就,依法视为条件未成就。三、亚钾公司第14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第四条关于股份补偿方式的约定,系亚钾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并减少注册资本的约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等规定,亚钾公司应当制定补偿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完成通知债权人等减资程序后方可执行。本案中,亚钾公司尚未制定补偿议案,更未提交股东大会并获得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更未完成减值程序。四、亚钾公司请求本案各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方当事人诉请对方当事人支付或者赔偿因案件支付的律师费,需以相关合同对支付律师费有明确的约定,且律师费合理为前提。本案中,无论是《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还是《股份购买协议》及《股份购买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目标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承诺净利润本案各被告需赔偿亚钾公司律师费,也未约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对方律师费损失。五、亚钾公司请求本案各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及保全担保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亚钾公司没有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因此发生的诉讼保全费用及保全担保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股份购买协议》,本案各被告获得的亚钾公司股份自上市之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前不得转让,限售期内本案各被告无法对外转让持有的亚钾公司股份。而根据《股份购买协议》第四条第5款第(2)项约定,本案各被告需履行业绩补偿义务的,只有在全部补偿义务履行完毕并调整后方能解禁,故不存在因本案各被告原因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亚钾公司没有保全本案各被告持有亚钾公司股份的必要性。六、亚钾公司请求判令本案各被告在承担业绩补偿及减值补偿前不得对其持有的亚钾公司股票行使表决权、提案权、提名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等股东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无论《股份购买协议》《股份购买补充协议》抑或《盈利预测补偿协议》除锁定期内不得转让外,均没有关于限制本案各被告行使表决权、提案权、提名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等股东权利的约定。本案中亦不存在本案各被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也没有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予以限制的情况,故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事实前提。 江之源合伙企业、凯利天壬公司辩称,同意中农集团公司等5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答辩意见:亚钾公司未完成项目配套资金的募集,构成根本违约,也是造成项目盈利能力不能提升,甚至下降以及资产减损的根本原因。因此,江之源合伙企业、凯利天壬公司无需向亚钾公司承担资产减值补偿以及盈利补偿的合同义务。亚钾公司违约在先,江之源合伙企业、凯利天壬公司有后履行抗辩权。

审理经过

劲邦劲德合伙企业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亚钾公司第1项至第11项及第14项、第15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亚钾公司第12项、第13项诉讼请求。一、根据《股份购买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亚钾公司负有保障目标公司扩产建设资金的义务。亚钾公司未能保障建设资金到位系违约在先,而建设资金不到位与业绩不达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由亚钾公司承担业绩不达标的责任,劲邦劲德合伙企业因享有后履行抗辩权而无需也不应承担业绩补偿责任。二、亚钾公司第14项诉讼请求无法实际操作,且容易引发新的争议而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三、亚钾公司第11项、第15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四、亚钾公司第12项、第13项诉讼请求部分合理,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如人民法院驳回亚钾公司关于业绩补偿的诉讼请求,劲邦劲德合伙企业愿意就目标公司减值事宜参照《资产减值测试专项审核报告》确定的减值额向亚钾公司作出合理补偿,即在补偿金额不超过97735632元的范围内,有条件同意亚钾公司第13项诉讼请求。五、亚钾公司起诉金额与保全金额远超劲邦劲德合伙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判决亚钾公司的第12项诉讼请求,即应当由亚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1/2,本案各被告按照股权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1/2,保全费应当由亚钾公司承担70%,本案各被告按照股权比例承担30%。

被告辩称

智伟至信公司辩称,同意中农集团公司等5被告的答辩意见。 重药控股公司辩称,同意中农集团公司等5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即: 亚钾公司提交的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穗工商(市局)内变字【2016】第01201602250262号;证据2.《股份购买协议》;证据4.《股份购买补充协议》;证据5.《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证据6.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广州东凌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批复》、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对中农国际钾盐开发有限公司参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批复》;证据7.《广州东凌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资产过户完成的公告》(公告编号:2015-066);证据8.《广州东凌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暨新增股份上市报告书摘要》(公告编号:2015-091);证据9.《关于中农国际钾盐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说明》(公告编号:2016-049);证据12.《关于统一使用公司263云通讯系统的通知》(东凌粮油[2015]44号)(20151023);证据22.《关于广州东凌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反股份认购协议告知函》(东凌国际[2016]28号)(20160826);证据23.《关于赖宁昌先生违反股份认购协议告知函》(东凌国际[2016]29号)(20160826);证据24.《关于李朝波先生违反股份认购协议告知函》(东凌国际[2016]30号)(20160826);证据25.《关于敦促广州东凌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责任的函》(东凌国际[2017]7号)(20170215);证据26.《关于敦促赖宁昌先生履行责任的函》(东凌国际[2017]8号)(20170215);证据27.《关于敦促李朝波先生履行责任的函》(东凌国际[2017]9号)(20170215);证据28.《广州东凌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18)(20170330);证据29.《广州东凌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19)(20170330);证据30.《广州东凌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20)(20170330);证据31.《评估报告》和《广州东凌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拟非公开发行股份收购中农国际钾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项目之中农钾肥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说明》[天兴评报字(2014)字0991号];证据32.《2014年可研报告》;证据33.《关于发行股份购买中农国际100%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的重大资产重组后续问题的协调函》(东凌国际[2017]18号)(20170215)及其附件《关于对广州东凌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管意见函》(广东证监函[2017]128号)(20170209);证据34.《关于的回复》(20170222);证据35.《对的回复>的回函》(东凌国际[2017]24号)(20170322);证据37.《辞职报告》(20160808);证据38.《关于变更中农国际钾盐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函》(中农人字[2016]110号)(20160824);证据39.《关于王全先生的批复》(东凌国际[2016]33号)(20160905);证据40.《关于王全辞职及变更中农国际钾盐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复函》(东凌国际[2016]34号)(20160905);证据41.《关于王全辞职及变更中农国际钾盐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有关事宜的回函》(中农函字[2016]4号)(20160922);证据43.《关于人员调整的请示》(中农国际人发[2017]2号)(20170317);证据44.《的回函》(东凌国际[2017]29号)(20170419);证据45.《中农钾肥有限公司老挝甘蒙东泰矿区100万吨/年钾盐开采加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报告》(以下称《2017年可研报告》);证据46.《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099066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099067号];证据52.律师费发票20张及付款凭证;证据53.保单、保费发票2张及付款凭证;证据54.《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138468号;证据55.《广州东凌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农国际钾盐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说明暨致歉公告》(公告编号:2018-042);证据56.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东凌公司审计报告(勤信审字【2019】第0931号);证据57.《广州东凌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8-017);证据58.《广州东凌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8-022);证据59.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际盈利数与承诺盈利数差异鉴证报告》;证据60.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凌公司《减值测试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天兴评报字(2019)第0368号];证据61.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减值测试专项审核报告》勤信专字【2019】第0594号;证据62.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目标公司审计报告;证据6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 因亚钾公司提交的证据3.《2014年可研报告》节选被证据32.《2014年可研报告》取代;证据10.《中农钾肥有限公司老挝甘蒙东泰矿区100万吨/年钾盐开采加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报告》被证据45.《2017年可研报告》取代;证据11.亚钾公司为促成目标公司及中农钾肥公司获得银行信贷资金而与目标公司之间的相关邮件往来以及亚钾公司OA记录被证据46.《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099066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099067号]取代;证据49.“中农国际钾盐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州东凌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的邮件及附件的2017年度预计利润表”被证据54.《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138468号取代;证据50.律师费发票20张被证据52.律师费发票20张及付款凭证取代;证据51.保险费发票2张被证据53.保单、保费发票2张及付款凭证取代,故本院不再对亚钾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10、证据11、证据49、证据50、证据51进行认证。

被告质证

中农集团公司等5被告及智伟至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股份购买协议》;证据2.《股份购买补充协议》;证据3.《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证据4.《关于中农国际钾盐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说明》《关于中农国际钾盐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说明》;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6.《广州东凌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资产过户完成的公告》;证据7.《广州东凌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暨新增股份上市报告书》;证据8.《关于收到部分认购方放弃认购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配套资金的公告》《关于收到认购方李朝波放弃认购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配套资金的公告》;证据9.亚钾公司高管人员情况;证据10.(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48584号《公证书》;证据11.(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61372号《公证书》(节选);证据12.关于《关于发行股份购买中农国际100%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的重大资产重组后续问题的协调函》的回复;证据13.东凌公司关于现金收购广州东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广州立中锦山合金有限公司25%股权、广州市旭东铸件研究开发有限公司49%股权暨关联交易的公告(修订稿)(节选)、关于2017年度使用自有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公告;证据14.东凌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证据26.东凌公司2014年年报(节选)及2015年三季报(节选);证据27.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证据30.关于人员调整的请示(中农国际人发[2016]2号);证据31.关于目标公司人员调整的请示的批复(东凌国际[2016]06号);证据34.目标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节选)。 劲邦劲德合伙企业提交的证据1.《广州东凌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东凌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证据2.《广州东凌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与赖宁昌之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证据3.《广州东凌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朝波之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证据4.《广州东凌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方案的公告》(公告编号2015-031);证据5.《广州东凌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部分认购方放弃认购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配套资金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074);证据6.《广州东凌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认购方李朝波放弃认购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配套资金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075);证据7.东凌公司2015年半年报有关财务报表的节选、2015年以及2016年年报有关财务报表节选、2017年第一季度季报有关财务报表节选。

本院查明

对于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亚钾公司提交的证据13.《担保意向函》(20141105);证据14.《广州东凌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为中农钾肥有限公司老挝甘蒙省东泰矿区钾盐开采加工一期项目(一、二阶段)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向承诺函》(20150529);证据15.《广州东凌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为中农钾肥有限公司老挝甘蒙省东泰矿区钾盐开采加工一期项目(一、二阶段)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向承诺函》(20150610),因亚钾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中农集团公司等5被告、劲德劲邦合伙企业、江之源合伙企业、凯利天壬公司、智伟至信公司亦不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亚钾公司提交的证据16.《告知函》(20160304、20160405、20160505和20160606);证据17.《告知函》(20160606);证据18.《告知函》(20160617和20160629);证据19.《告知函》(20160630);证据20.《告知函》(20160630);证据21.《告知函》(2016070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确认。 亚钾公司提交的证据36及替换证据47《延长服务年限的承诺》6份、《竞业禁止承诺》6份,证据42及替换证据48《的复函》(东凌国际[2016]39号)(20161013),因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中农集团公司等5被告、劲德劲邦合伙企业、江之源合伙企业、凯利天壬公司、智伟至信公司亦不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中农集团公司等5被告及智伟至信公司提交的证据36-证据42,与证据43-证据49均系对证据15.建设工程移交书,证据16.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认可证书、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管理监测计划认可证书,证据18.土地证三份,证据22.老挝电力公司甘蒙省分公司回复函,证据23.土地证五份的补强,且已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公证及我国使馆认证,涉及老挝语的材料亦附有中文译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 中农集团公司等5被告及智伟至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7.目标公司会议纪要两份;证据19.(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61371号《公证书》(节选);证据20.目标公司会议纪要(节选)及会议签到表两份;证据21.技术咨询合同、会议通知及附件、专家组审查意见(节选);证据24.关于中农老挝钾肥公司采掘设备生产厂家现场考察报告、采掘设备考察报告;证据25.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充填料环管试验报告,证据28.(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61370号《公证书》(节选),证据29.(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61372号《公证书》(节选);证据32.目标公司用印审批单8份;证据33.收文阅办单及附件;证据35.目标公司针对经营管理人员任职、离职问题的情况说明,亚钾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亦未提出充分理由及证据否定真实性,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相关事实 2014年7月,煤炭工业郑州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14年可研报告》,综合评价:1.项目建设条件已具备。勘探区内钾盐资源丰富,远景储量巨大,适合规模经营,建议尽快实施,获得经济社会效益。2.本项目有利于规模经营,将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项目建成后,功效高,能耗相对较低,人员的生产效率较高,有利于规模经营。随着钾盐矿资源供应的紧缺,国际钾肥市场的回暖,钾肥价格将大幅攀升,项目建成后的预期效益极为可观。3.通过本项目的建设,可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综上述,东泰钾盐矿项目可行,预期经济社会效益较好,建议投资方尽快实施。建设方案:东泰矿区分两期建设,一期为南区改扩建,生产规模为53.3万吨/年钾肥;二期为北区新建矿山,生产规模为53.3万吨/年钾肥。南区建设期为2015年1月-2016年12月,工期约为24个月;北区建设期为2015年7月-2017年5月,工期约为23个月;东泰钾盐矿总建设工期为29个月。 2014年8月22日,东凌公司与本案各被告共同签订《股份购买协议》,约定:鉴于1.东凌公司为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且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893。2.目标公司系一家依法在中国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且目标公司持有中农矿产投资有限公司(香港)(以下简称中农香港公司)100%股权,并间接持有中农老挝钾肥公司90%股权。3.本案各被告均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合计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4.双方同意,东凌公司拟以向本案各被告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本案各被告合计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并向东凌实业公司等不超过10名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第二条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案。2.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完成后,本案各被告成为东凌公司股东,目标公司成为东凌公司全资子公司,东凌公司从而间接持有中农香港公司100%股权并持有中农老挝钾肥公司90%股权。第三条标的资产及作价。2.协议各方同意,以2014年7月31日为本次交易的交易基准日,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预估,目标公司100%股权价值约为369000万元。经协议各方协商一致,本次交易标的资产交易价格协商确定为369000万元。第四条非公开发行股份。1.东凌公司本次发行股份的种类为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每股面值1元。2.本次非公开发行价格。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定价基准日为东凌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公告日。发行价格为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均价(除权除息后),即10.44元/股,最终发行价格尚须经东凌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及中国证监会核准。3.购买标的资产发行的股份数量。本次向本案各被告中的某一方发行的股份数=标的资产交易价格×该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比例÷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价格。按照上述公式计算的股数不足1股的,按0股计算,不足1股的部分计入东凌公司资本公积。根据以上计算方式,东凌公司本次拟向本案各被告非公开发行股份353448272股。5.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锁定期。(1)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后,本案各被告承诺其于本次交易中获得的东凌公司股份自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2)若目标公司在业绩承诺期内相应年度实现的经审计的实际净利润低于承诺净利润和/或需进行资产减值补偿,则本案各被告持有的东凌公司股份应在后续签署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义务履行完成并调整后方能解禁。第五条标的资产的交割。5.东凌公司应当于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且本次交易募集配套资金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办理本次发行新增股份的登记手续。第八条各方义务和责任。2.本案各被告的义务和责任:(1)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直至交割日,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或东凌公司以书面形式同意外,将尽最大努力促使目标公司、中农香港公司和中农老挝钾肥公司:③保持目标公司、中农香港公司和中农老挝钾肥公司的管理结构、高级管理人员稳定,继续维护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以保证交割后目标公司、中农香港公司和中农老挝钾肥公司的经营不受到重大不利影响。第十二条协议的生效。3.经协议各方协商,待本次交易的审计、评估及盈利预测审核工作完成后,各方再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相关条款和条件。本协议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 2014年11月21日,东凌公司与本案各被告共同签订《股份购买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条标的资产评估值。根据《评估报告》,标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345800.63万元。协议各方一致认可前述标的资产的评估值,并一致同意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中标的资产的交易价格以《股份购买协议》中约定的为准。第三条老挝钾盐项目建设资金。1.为响应国家“境外找钾”战略,目标公司已通过间接控股子公司中农老挝钾肥公司在老挝开展钾盐项目建设开发。双方一致认可募集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及到位时间对目标公司的正常经营、老挝钾盐项目建设及业绩承诺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东凌公司将尽最大努力促使募集配套资金顺利完成,将募集配套资金在支付本次交易中介费用后,全部用于目标公司的建设及补充铺底流动资金。但本次募集配套资金的成功与否不影响《股份购买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的生效与实施。同时,在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完成后,东凌公司还将通过以目标公司资产抵押、股权质押或保证担保的方式,在本次发行股份购买的标的资产交割完成后3个月内或2015年4月30日之前(两者以较晚到期的时间为准)尽最大努力促成目标公司或中农老挝钾肥公司获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5-10亿元的信贷资金。2.如上述募集配套资金以及银行融资仍不能满足老挝钾盐项目资金需求,东凌公司和中农集团公司还将共同协商以其他合理有效的方式最终解决老挝钾盐项目的全部资金需求。第四条公司治理。1.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完成后,东凌公司董事会将设9名董事,其中5名为非独立董事,由东凌公司控股股东东凌实业公司推荐3名,中农集团公司推荐2名,董事长由东凌实业公司推荐人员经董事会选举产生。2.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完成后且在业绩承诺期内,目标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1名,由东凌公司委派产生。目标公司设监事会,由3人组成,其中非职工监事2名,均由东凌公司委派产生(其中1名由凯利天壬公司推荐),职工监事1名。目标公司的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至少在本案各被告业绩承诺期内均保持与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的任职情况一致,除非该等管理人员主动辞职或丧失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担任管理人员的资格,东凌公司和目标公司不得罢免其职务,也不得通过调整工作岗位或降低薪酬等方式促使其离职。3.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完成后,东凌公司向目标公司委派1名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 2014年11月21日,东凌公司与本案各被告共同签订《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第二条业绩承诺。本案各被告承诺,目标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实现的净利润数额(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150万元、1900万元、45150万元。第三条实际利润与资产减值的确定。1.双方同意,由东凌公司聘请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且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审计机构出具目标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与东凌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同日出具),对目标公司于业绩承诺期内相应年度的实际净利润数额进行审计确认。2.在业绩承诺期内最后一个年度的目标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出具后30日内,由东凌公司聘请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且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审计机构出具标的资产减值测试报告,对标的资产进行减值测试。第四条业绩补偿及资产减值补偿:1.业绩补偿。本次交易实施完成后,若目标公司在业绩承诺期内相应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实际净利润数额低于承诺净利润,本案各被告应向东凌公司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方式:(1)在业绩承诺期内,于目标公司各年度的专项审计报告出具后的30日内,由东凌公司确认并通知本案各被告当年是否需要盈利补偿;如需补偿,本案各被告应在接到东凌公司通知后30日内,按下述方式履行相应的补偿义务。(2)如需补偿,则本案各被告应按照股权交割日前各自对目标公司持股比例分担本条约定的补偿金额。(3)如需补偿,除下述第(4)项约定的情形外,本案各被告均同意以股份方式向东凌公司进行补偿,具体为:①计算方式为:本案各被告中某一方当年应补偿股份数量=(截至当期期末累积承诺净利润-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实际净利润)÷业绩承诺期内各年的承诺净利润总和×本次交易中该方获得的股份总数﹣该方已补偿股份数量。②假如东凌公司在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之日起至股份补偿实施之日止期间实施转增或送股分配的,则本案各被告各自应补偿股份数进行相应调整为:按上述公式计算的补偿股份数量×(1+转增或送股比例)。③假如东凌公司在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之日起至股份补偿实施之日止期间实施现金分配,现金分配的部分应作相应返还,该等返还的现金应支付至东凌公司指定账户内。计算公式为:返还金额=每股已分配现金股利×应回购注销或赠送的股份数量。④在各年计算的应补偿股份数小于0时,按0取值,即已经补偿的股份不冲回。⑤以上所补偿的股份由东凌公司以1元总价回购。若东凌公司上述应补偿股份回购并注销事宜因未获得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或因未获得相关债权人认可等原因而无法实施的,则本案各被告承诺在上述情形发生后的2个月内,将该等股份按照本次补偿的股权登记日在册的除参与本次交易的目标公司股东以外的东凌公司其他股东各自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占上市公司其他股东所持全部东凌公司股份的比例赠送给东凌公司其他股东。⑥无论如何,本案各被告各自承担的股份补偿总计不超过其在本次交易中获得的股份总数。(4)如目标公司2017年度的实际净利润与承诺净利润之间的差额超过1.8亿元,则:①目标公司2017年度的实际净利润与承诺净利润之间的差额中的1.8亿元部分,由本案各被告按照股权交割日前各自对目标公司持股比例以股份方式进行补偿,应补偿股份数量以如下公式计算,其余事宜按照上述第(3)款第②-⑥项执行;本案各被告中某一方当年应补偿股份数量=(截至上一年度期末累积承诺净利润﹣截至上一年度期末累积实际净利润+1.8亿元)÷业绩承诺期内各年的承诺净利润总和×本次交易中该方获得的股份总数﹣该方已补偿股份数量。②目标公司2017年度的实际净利润与承诺净利润之间的差额中超过1.8亿元的部分,由本案各被告按照股权交割日前各自对目标公司持股比例以现金方式进行补偿,计算方式如下:本案各被告中某一方当年应补偿现金额=(当年承诺净利润﹣当年实际净利润﹣1.8亿元)×该方持股比例。③如本案各被告中的某一方无法完全按照前项约定的现金方式进行补偿,则该方应就其应承担的当年实际净利润与承诺净利润之间的差额部分全部按照上述第(3)款约定的股份方式进行补偿。④无论如何,本案各被告各自承担的股份补偿与现金补偿的总价值合计不超过其在本次交易中获得的总对价。2.资产减值补偿。在业绩承诺期内最后一个年度目标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出具后30日内,由东凌公司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且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审计机构对目标公司进行减值测试,若:期末减值额>补偿期内本案各被告已补偿股份数量×本次发行价格+补偿期内本案各被告已补偿现金额,则本案各被告应对上市公司另行补偿,且本案各被告同意按照股权交割日前各自对目标公司持股比例以股份方式进行补偿,具体为:①计算方式为:本案各被告中某一方应补偿股份数量=(期末减值额×该方持股比例﹣补偿期内该方已补偿现金额)÷本次发行价格﹣补偿期内该方已补偿股份数量。②假如东凌公司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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