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被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19日在原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年**月**日出生育一子马旭,现已24岁。因二人婚前了解甚少,共同生活期间发现二人三观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婚后也没有承担过一个丈夫的责任,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2016年9月原告离家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不顾家,开始我有工作,后来买断了,原告离家出走,我也忍着。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出生育儿子马旭,现已24岁。2002年11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能够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应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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