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九州新世界**。

负责人:蒋雪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国明,该支行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红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淑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平,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平,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广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韩红兵、葛淑贤、朱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宁区法院)作出的(2020)苏0402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工行广化支行上诉称,请求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再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鉴定意见系错误的,故认定事实也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在担保函上的签名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在做鉴定的时候,只单方面选取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材,而无一份上诉人提交的样本被选取,该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严密性、完整性,我方认为这样的鉴定意见是明显缺乏依据,不足证明案件事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常理常情可知,贷款担保手续是韩红兵带领工行信贷部马卫国、缪国明上门办理的,而且缪国明通过银行电话对朱峰进行催收时,朱峰本人并未对此事实进行否认,说明朱峰对担保的事是知晓的也是默认的。此外该笔贷款本来就有车辆进行抵押,担保人的责任并不重大,银行没有造假的理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承担的律师费及贷款违约金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的律师费23000元,工行已实际支付,且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也已向法院提交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因为年代久远,原件难以查找,对该律师费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贷款的违约金双方有约定,该约定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葛淑贤、朱峰答辩称,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由双方选定且具有鉴定资格,送检的材料也经双方确认,既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也有上诉人提供的。一审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律师费因上诉人未提供支付凭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韩红兵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工行广化支行于2018年5月10日诉至天宁区法院,请求判令:1、韩红兵、葛淑贤、朱峰共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违约金共计213026.86元(其中:本金164215.63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日的利息38035.85元、违约金10775.38元)以及支付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2、韩红兵、葛淑贤、朱峰支付律师费23000元;3、若韩红兵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工行广化支行有权以韩红兵抵押的苏DM××**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韩红兵、葛淑贤、朱峰承担。

该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苏0402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韩红兵、葛淑贤、朱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64215.63元、支付截至2018年1月1日的利息38035.85元、违约金10775.38元;支付自2018年1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费标准计算)。二、韩红兵、葛淑贤、朱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支付律师费23000元。三、如韩红兵、葛淑贤、朱峰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有权以其设定抵押的凯迪拉克牌车辆(牌号苏DM××**、发动机号LFWxxxxx、车辆识别代码3GY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841元,减半收取2420.5元,由韩红兵、葛淑贤、朱峰负担。

判决生效后,葛淑贤、朱峰以“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落款签名系伪造”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苏04民申1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9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9)苏04民再70号民事裁定,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天宁区法院重审查明:2014年9月10日,韩红兵在工行广化支行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填写相关信息,申领信用卡,该申请表申请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为本合约订立及履行之目的,本人授权中国工商银行可以通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渠道查询本人有关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已依法向本人提示相应条款,对相关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作出说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均由中国工商银行保留。韩红兵在申请表中“抄录”一栏中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对账及还款”中“3.牡丹贷记卡条款”的内容为:“(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

工行广化支行在对韩红兵的申请审核后,向韩红兵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2014年10月13日,韩红兵与工行广化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韩红兵因购买凯迪拉克SRX汽车,向工行广化支行申请以所办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25万元,按月分36期向工行广化支行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偿还金额为6944.44元;如韩红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资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工行广化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韩红兵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此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自2017年1月1日起,工行广化支行将滞纳金改为违约金,计收办法相同,但每期最高人民币500元;当韩红兵累计3次违约的,工行广化支行有权取消分期付款,要求韩红兵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韩红兵承担本合同项下工行广化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日,韩红兵与工行广化支行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韩红兵为其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抵押物为工行广化支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所购的苏DM××**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牌号苏DM××**、发动机号LFWxxxxx、车辆识别代码3Gxxxxx),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xxx4。

在领用案涉信用卡后,韩红兵自2016年5月起逾期未再还款,尚欠本金164215.63元。截止2018年1月1日,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确定的计息标准和滞纳金计算标准,结欠利息38035.85元,滞纳金(违约金)10775.38元。

2018年3月22日,工行广化支行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为工行广化支行与韩红兵等人信用卡纠纷案的代理人,代理费为23000元。

2018年5月17日,该院受理工行广化支行诉韩红兵、葛淑贤、朱峰信用卡纠纷一案,韩红兵、葛淑贤、朱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葛淑贤、朱峰应承担还款责任,工行广化支行向该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10月13日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内容为共同偿债人对韩红兵与工行广化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银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本人在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在该份证据下方的“共同偿债人(签章)”落款处有手写的“葛淑贤”、“朱峰”字迹。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工行广化支行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月11日上午工行广化支行业务科科长缪国明用办公室录音电话8690****致电朱峰手机133××××进行通话的录音,用以证明工行广化支行履行了催收义务,朱峰对作为共同还款人是认可的。2、缪国明出具的“关于上门办理葛淑贤、朱峰面签的情况经过”,证明缪国明在2014年10月与经办韩红兵购车贷款义务的客户经理马卫国一起在韩红兵带领下一起至葛淑贤、朱峰在时代商务广场家中,找葛淑贤、朱峰办理签字手续的经过。3、马卫国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马卫国亲自上门办理面签手续,葛淑贤、朱峰均为亲笔签名。

马卫国作为证人到庭陈述:韩红兵是在2017年申请贷款的,我按照审批要求追加共同借款人,我和韩红兵说了要有共同借款人,过了一阵,韩红兵打电话给我说人找好了。我与科长缪国明2人在一天下午2点在道生中心的中国银行门口等,韩红兵带我们一同去葛淑贤家里,进家里一看他们就是做安利产品的,后来他们夫妻一起签了字,是葛淑贤先签字,朱峰过了一会回家签的,都是当着我的面签字的。签字的材料是购车分期付款谈话笔录、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征信授权查询承诺书等材料,这些材料上的时间是我写的。缪国明还与他们聊了安利产品。

韩红兵对上述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韩红兵陈述,通话录音是朱峰的声音;对马卫国、缪国明的情况说明均予以认可,当时确实是这样的情况。银行当时说需要担保人,我跟葛淑贤是朋友,葛淑贤向我提供安利产品,我们住在新区,银行说需要担保人,我跟葛淑贤商量过了,葛淑贤也同意给我担保。那时候朱峰、葛淑贤还是夫妻,放贷款前银行的马卫国经理和另外一个经理,一共2个人,晚上去葛淑贤、朱峰家里的,银行带去一沓材料,葛淑贤、朱峰他们签字的,但是具体签的什么我不清楚。2、我对所有证据中我的签字都是认可的。3、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朱峰的声音。4、对马卫国、缪国明的情况说明均予以认可,当时确实是这样的情况。

葛淑贤、朱峰陈述,对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有异议,受话方是不是朱峰,不符合证据要件;对马卫国、缪国明的书面说明不予认可,银行工作人员是上门的,但是对于签的什么材料不清楚;马卫国是工行广化支行的工作人员,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所以证据效力很低。工行广化支行称韩红兵申请在先,但韩红兵与葛淑贤、朱峰签字的落款时间相同,有矛盾之处。

天宁区法院重审过程中,根据工行广化支行、葛淑贤、朱峰的共同申请,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工行广化支行提供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授权书、购车分期付款谈话笔录上“葛淑贤”、“朱峰”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院根据双方进行听证所认可的材料向鉴定部门提交了样本,该所鉴定意见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授权书、购车分期付款谈话笔录上“葛淑贤”、“朱峰”的笔迹与葛淑贤、朱峰的笔迹样本均不是同一人书写。工行广化支行缴纳了7900元鉴定费。

工行广化支行认为,该鉴定意见缺乏对葛淑贤、朱峰的检材与现有笔迹是否一致性的认定,鉴定所选样本只选取了葛淑贤、朱峰提供的样本进行比对,而未选取工行广化支行提供的样本比对,该鉴定报告缺乏真实性和完整性,工行广化支行工作人员再三确定,相关材料均是上门签署的,希望允许工行广化支行申请对签名进行完整性的补充鉴定。葛淑贤、朱峰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鉴定结论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是一致的,应该采纳该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天宁区法院重审认为,工行广化支行与韩红兵所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韩红兵申领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韩红兵就本案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其所购车辆向工行广化支行设定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工行广化支行有权在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一、关于韩红兵结欠款项金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韩红兵信用卡的交易情况,韩红兵共计透支本金为164215.63元,韩红兵逾期未还,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韩红兵应承担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已作约定,韩红兵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计息标准支付利息。对于韩红兵是否应承担滞纳金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虽然约定了对逾期还款收取滞纳金,但根据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工行广化支行应取消滞纳金,对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应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工行广化支行与韩红兵未能根据上述规定就是否收取违约金通过协议等方式进行约定,故工行广化支行主张韩红兵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葛淑贤、朱峰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工行广化支行在本案中系根据《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要求葛淑贤、朱峰对韩红兵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葛淑贤、朱峰否认系本人签署,该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授权书、购车分期付款谈话笔录上“葛淑贤”、“朱峰”的笔迹与葛淑贤、朱峰的笔迹样本均不是同一人书写。根据该鉴定意见,工行广化支行提供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不能证明葛淑贤、朱峰自愿为韩红兵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工行广化支行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首先,鉴定的检材是葛淑贤、朱峰的笔迹材料,在工行广化支行不能提供满足鉴定需要样本数量的情况下,葛淑贤、朱峰自然有义务也有可能提供自己的笔迹样本;其次,鉴定所采纳的样本均经过该院组织双方听证后才予以确定,因此工行广化支行否定鉴定结论的意见不能成立。虽然工行广化支行业务人员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曾到过葛淑贤、朱峰家中让两人签字,但其系工行广化支行工作人员,与工行广化支行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虽然韩红兵、葛淑贤、朱峰亦认可工行广化支行业务人员曾经上门,但亦不能据此推断葛淑贤、朱峰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针对上述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的冲突,该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综合进行判断。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是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鉴定人员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称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的一种,鉴定结论不同于证人证言等人证,因为鉴定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感知案件情况,鉴定结论是表述判断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情况,产生所依据的是科学技术方法而不是对有关情况的回忆。所以,对鉴定结论的判断和使用应当注意鉴定结论不能因其所具有的科技性而获得预定的证明效力。本案中,对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据此,该院对工行广化支行主张葛淑贤、朱峰共同承担韩红兵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债务人是否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工行广化支行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代理费发票原件及支付代理费的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案对该费用不作处理,工行广化支行可以在实际支出代理费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工行广化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葛淑贤、朱峰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韩红兵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韩红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64215.63元,支付截至2018年1月1日的利息38035.85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息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如韩红兵未能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有权以韩红兵设定抵押的凯迪拉克牌车辆(牌号苏DM××**、发动机号LFWxxxxx、车辆识别代码3G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1元,由韩红兵负担4596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负担24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选取样本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具备鉴定资格的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双方争议的笔迹进行鉴定,送检检材与选取样本均由双方当事人予以确定。从样本内容上看,选取了葛淑贤与朱峰多份不同时期的签名原件,其中亦包括工行广化支行提供的朱峰签名样本,因此样本内容丰富且多样,具备全面性、客观性。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之一,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进行分析、鉴别,就专门问题作出的结论,较证人证言更具有证明效力。故工行广化支行上诉主张鉴定意见单方面选取样本,缺乏完整性,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审律师代理费用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案中,工行广化支行未能提交原审律师代理费用发票原件,且亦未提供支付该代理费用的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一审判决对工行广化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违约金承担的问题。根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案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了对逾期还款收取滞纳金,依照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工行广化支行应取消滞纳金,对逾期未还款的行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工行广化支行与韩红兵未能根据上述规定就是否收取违约金通过协议等方式进行约定。故一审对工行广化支行主张的债务人承担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工行广化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1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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