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乐吉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03659785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3号阜华领秀中南22B层17号。

法定代表人:卢文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查格洛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28231611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原野汽配五金市场12幢营业房10、12号。

法定代表人:金晓庆。

原审被告:卢文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乐吉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查格洛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卢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舒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乐吉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湖北乐吉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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