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均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军,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梧州市京梧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19号京梧东苑1号楼地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199128430B。

法定代表人:陈朝新。

审理经过 原告谭均寿与被告梧州市京梧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均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市京梧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均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7东苑4-1-60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82277元及利息(利息以282277为计算基数,从2007年9月10日开始,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0日,原告谭均寿与被告梧州市京梧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7东苑4-1-60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梧州市。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135.19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16.23平方米,公摊为18.96平方米。价款为贰拾捌万贰仟贰佰柒拾柒元整,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将购房所需款项282277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7年12月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及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原告购买房屋后因其妻子覃妙芳被诊断出患有尿毒症需治疗,每周透析二到三次,每次400到500元,治疗时间长达10年之久。因原告妻子患病治疗需要资金,故原告将房屋装修事宜推后。至2017年原告才筹到装修款项。

本院查明 2017年10月30日,原告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房产局办理手续时发现涉案房屋已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查,被告梧州市京梧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因与案外人余动云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余动云起诉至法院,后被告败诉。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案外人余动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桂0405执521号。后法院将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已经出卖给原告的涉案房屋进行查封。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被告没有办理预告登记,导致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应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将购房款退回给原告,并支付原告从2007年9月10日起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

原告谭均寿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0004237《收据》(复印件)、№0010416《收据》、№0004236《收据》、《结算书》,证明原告已经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

被告辩称 3.(2018)桂04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的事实;

4.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办理入住手续的通知、2018年1月22日的《证明》、2018年9月26日的《证明》,证明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

鉴于被告梧州市京梧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9月1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7东苑4-1-60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119号B区;2.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088元,总金额282277元,代收印花税141元,2007年9月10日付清282277元;3.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4.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15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5.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并取得综合验收合格后的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4%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82277元、印花税141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前办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200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款《收据》和印花税《收据》。

2018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结算书》、《证明》,《结算书》注明“谭均寿在我公司购买位于梧州市,所签订的单价2088元/㎡,合同面积135.19㎡,经测绘实测面积结果135.19㎡以该测绘所核定的面积为准,房屋差额0元”字样,《证明》注明“谭均寿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位于新兴二路119号B区,现地址变更为:新兴二路119-12号4#楼1单元604房”字样。同日,原告交纳涉案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5645.50元。2018年2月8日,原告交纳涉案房屋的契税4234.15元。

2018年9月26日,被告出具《证明》,注明“谭均寿于2007年9月10日购买我公司开发位于新兴二路119号B区,并于2007年10月30日一次性交清房款282277元”字样。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原告因不服该查封于2018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桂04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谭均寿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将购房款282277元支付给被告。后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被告已不可能依约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7东苑4-1-60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购房款282277元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2007年9月1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2月9日)止为3万元,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应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3.85%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谭均寿与被告梧州市京梧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东苑4-1-60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梧州市京梧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向原告谭均寿退还购房款2822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10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9日为3万元,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4元,减半收取计2992元,由被告梧州市京梧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 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岑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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