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白红英,女,生于****年**月**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田茂志,男,生于****年**月**日,土家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黄梅(田茂志之妻),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白兵,男,生于****年**月**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执行人:苏文平(系白兵之妻),女,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执行人: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南路532号,工商注册号500242000016319。
法定代表人:白兵,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白红英与黄梅、苏文平、白兵、田茂志、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4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黄梅、苏文平、白兵、田茂志、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白红英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强制执行黄梅、苏文平、白兵、田茂志、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其名下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田茂志、白兵、苏文平、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均无房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黄梅名下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的房屋(产权证号:XXX)一套,该房屋为被执行人黄梅和案外人白子杭共有,黄梅享有份额2%,白子杭享有份额98%,本院已予以查封。被执行人田茂志名下有车牌号为渝XXX的XX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已予以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苏文平名下有车牌号为渝XXX的XX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本院已予以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黄梅、白兵、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田茂志持有酉阳县鑫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45%的股权,本院已予以冻结。被执行人田茂志、白兵分别持有酉阳县晶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50%的股权,本院已予以冻结。被执行田茂志名下有公积金收入,本院已予以冻结,暂不具备提取条件。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田茂志在重庆市XXX的工资收入,暂不具备提取条件。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对黄梅名下的房屋和田茂志、白兵名下的股权申请评估拍卖。本院曾到各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法对其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经本院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首场金额为0元,本院收取执行费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及股权进行评估拍卖,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