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国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户籍地址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罗宏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及现住址不详,户籍地址甘肃省永靖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李继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及现住址不详,户籍地址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第三人:格尔木宏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建设西路8号玲珑湾花园11幢3单元316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698506133B。
法定代表人:宋华,职务不详,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
原告程国甫与被告罗宏良、李继梅及第三人格尔木宏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宏良、李继梅及第三人格尔木宏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国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宏良立即给付原告分红款532620.9元;2.判令被告李继梅对被告罗宏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于2010年3月17日注册成立,被告罗宏良时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至2012年6月26日原告实际缴纳资金70万元,被告罗宏良实际缴纳资金30万元,二人成为第三人股东,对此有2016年3月10日第三人的章程可证实。2019年5月31日经核算,原告与被告罗宏良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由第三人支付原告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的分红款532620.9元。因被告罗宏良个人使用了该款项,2019年6月2日被告罗宏良确认由其向原告支付上述分红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被告李继梅在上述《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借据》中包含案涉分红款及双方之间的其他款项,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案涉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罗宏良、李继梅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格尔木宏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述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于2010年3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罗宏良。2016年3月10日第三人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罗宏良至2012年6月26日止实际缴付30万元,程国甫至2012年6月26日止实际缴付70万元。2019年12月9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华,股东由程国甫(占股70%)、罗宏良(占股30%)变更为罗宏良,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罗宏良一人(占股100%)。
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罗宏良签字确认一份《格尔木宏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罗宏良、程国甫)债权债务分配清单》,显示:程国甫按70%计算应分得应得额532620.9元。
2019年6月2日被告罗宏良签字确认一份《借据》,显示:今借到程国甫(身份证号XXX)款2590025元,该款项中包含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经营期间宏良公司应分配给程国甫的运输经营所得532620.90元及其他款项,上述款项因罗宏良未经股东会以及程国甫同意,私自挪用,现无能力给付程国甫,所以立此借据。被告李继梅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2020年10月16日,原告因案涉纠纷将被告罗宏良、李继梅起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纠纷在民法典施行前已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原告(出资70万元)与被告罗宏良(出资30万元)曾作为第三人股东,约定由原告占股70%、被告罗宏良占股30%,2019年5月31日由原告与被告罗宏良签字的第三人债权债务分配清单确认原告应分得532620.9元,故第三人据此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后被告罗宏良以《借据》的形式承诺由其支付该债务,而双方并未约定因此免除第三人的支付责任,故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被告罗宏良应当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罗宏良及第三人向其支付案涉分红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罗宏良承担支付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继梅在案涉《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但双方并未对被告李继梅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李继梅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借据》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应将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6日视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诉至法院,故被告李继梅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李继梅对被告罗宏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亦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公布日期1999.03.15时效性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国甫分红款532620.9元;
二、被告李继梅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6.2元(原告程国甫预交4563.1元),由被告罗宏良、李继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