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大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645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军、周立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5日、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融资427000元购买C5B221/赣C×××××号货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租赁期限分别为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5止,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3500元,并且按期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如逾期按全额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如产生争议由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赣C×××××/赣C×××××号车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原告租金及垫付费用,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1195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上述租金及费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很显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还款义务,严重违背诚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共计1195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赣C×××××/赣C×××××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汽车租赁合同两份、借条两张。证明2017年8月15日、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融资427000元购买赣C×××××/赣C×××××号货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租赁期限分别是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3500元,并且按期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如逾期按全额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如产生争议由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三)还款明细表两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以及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原告举证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购买赣C×××××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和经营,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融资金额为397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97000元的借据,保证每月还款11000元,限2019年8月15日还清,如逾期,按全额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随后原告将赣C×××××车辆交付被告营运。2018年9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购买赣C×××××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和经营,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融资金额为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保证每月还款2500元,限2019年9月5日还清,如逾期按全额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随后原告将赣C×××××车辆交付被告营运。此后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共计十五次对赣C×××××车辆向原告各支付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于2018年9月5日、2018年10月6日、2018年11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赣C×××××车辆的款项各2500元,合计7500元。至本院判决前,被告仍占有、使用赣C×××××/赣C×××××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购车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当继续支付剩余购车款外,还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购车款119500元(397000+30000-300000-750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计人民币119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谌志斌 人民陪审员  刘思孝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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