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训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

被告:王继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训奎诉被告王继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训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训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车辆修复费及租车费共计18970元人民币。其中修车费14470元人民币、租车使用费4500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未购置保险的小型轿车(苏A×××××)在毕镇高速下行线1公里处追尾原告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贵F×××××),造成两车皆受损,但原告车辆受损最为严重,事后经毕节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二支队现场勘测,并叫拖车将原告车辆拖至万合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被告向原告承诺,修车费由其支付,事后被告不接听交警和原告电话,导致原告的车辆至今仍停放在修理厂。现原告从事煤炭买卖行业,往返于赫章、水城、毕节之间,现原告也向他人租用小车一辆,每日租金为150元(4月23日-5月23日,共30天),计45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编一千二佰一十六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继蒋未作答辩。

原告黄训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被告王继蒋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赫章万和汽车店维修清单及发票两张,证明目的:原告因车辆损坏修理车辆的费用。

四、出租车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目的:证明车辆在修理期间租车费用。

五、证人申某证言,证明目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王继蒋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未购置保险的小型轿车(苏A×××××)在毕镇高速下行线1公里处追尾原告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贵F×××××),造成两车皆受损。事后经毕节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二支队现场勘测,并叫拖车将原告车辆拖至万合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用14470元。经毕节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二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继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修理期间,原告租用小车一辆,租金为45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修理费等,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均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原告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贵F×××××)修理费用14470元;2、根据修车时间,结合原告需用车的交通实际情况,其租车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综前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64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继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黄训奎车辆修复费及租车费用共计16,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元,由被告王继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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