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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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
法定代表人:李冬辉,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男,该镇人大主席。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吉文镇。
法定代表人:马春国,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水泥款14367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冬储销售合同,9月25日原告将2000000元转账给被告,同时被告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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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了一份收据。原告在被告处提水泥5303.786吨#42.5,每吨350元,共计1856325.3元,被告欠原告143674.7元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水泥冬储销售合同,9月25日原告将2000000元转账给被告,同时被告给出具了一份收据。原告在被告处提水泥5303.786吨#42.5,每吨350元,共计1856325.3元,被告欠原告143674.7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1865.8元,诉讼请求为145540.50元。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复印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未按约履行全部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返还的货款145540.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人民政府货款14554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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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