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行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94657329C。 法定代表人:黄素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泽湘,广东顺言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粧,广东顺言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琼,女,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行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特公司)与上诉人唐明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9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行特公司与唐明琼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二、行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唐明琼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3802.5元;三、驳回行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唐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已减半),由行特公司负担5元,唐明琼负担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919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行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行特公司无需向唐明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3802.5元;2.依法改判唐明琼向行特公司退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多支付的工资及生活补助1061.8元;3.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四项;4.依法判决唐明琼承担一审、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就行特公司唐明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起安排被告放假,且没有明确具体的结束时间,另外,被告的部门有32名员工,其他员工并没有被安排放假,说明原告确实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11行)”,从而作出行特公司应支付唐明琼经济补偿金的判决。行特公司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严重错误,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行特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生产及管理的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唐明琼放假,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等情况,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行特公司由于受市场的影响,相关电子产品业务停产,订单减少,依法安排并通知唐明琼放假,并发放其放假期间的工资,完全是企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自主管理的体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2.唐明琼于2020年1月16日以仲裁的方式向行特公司提起解除劳动关系,在提起仲裁之前从未向行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行特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等情况,系唐明琼主动离职。二、行特公司依法安排唐明琼放假,并已发放其放假期间的工资,且唐明琼于2019年3月27日起没有提供劳动,不存在工资差额。另外,唐明琼每月基本工资为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行特公司每月仅需按1720元/月×80%向唐明琼支付生活补助。经仲裁查明,行特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按1720元支付唐明琼每月生活补助,因此,经核算,唐明琼应向行特公司退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多支付的工资及生活补助1061.8元。综上所述,行特公司不存在迫使唐明琼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支持行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唐明琼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1.行特公司支付唐明琼被恶意放假待岗期间(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的工资差额46170元[(6580元/月-1720元/月)×9.5个月=46170元];2.改判行特公司支付唐明琼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150元(6580元/月×17.5月=115150元)、赔偿金115150元(6580元/月×17.5月=115150元),小计230300元;以上合计27647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行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行特公司已足额支付唐明琼被恶意放假待岗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本案的工资表等证据,唐明琼的计薪方式是月薪制,每月固定的月薪为6580元。行特公司在未停工、停产和未与唐明琼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强制性地将唐明琼长期放假待岗并恶意减少劳动报酬,属于违法行为。另外,唐明琼的部门有32名员工,行特公司仅仅强制唐明琼一人放假,明显是恶意地不为唐明琼提供劳动条件,强行剥夺唐明琼的劳动权利,侵犯唐明琼通过正常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2.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明显错误。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停工、停产的合法情形,而在本案中,行特公司完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情形,反之是对外连续招聘员工和安排与唐明琼同部门的员工加班。因此,行特公司将唐明琼恶意长期放假减薪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现唐明琼要求行特公司补足唐明琼被恶意放假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依法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行特公司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断章取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行特公司存在恶意、长期地不为唐明琼提供劳动条件和减薪的情形,唐明琼多次与行特公司协商未果,才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将唐明琼是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置之事外,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时将整个规定断章取义,仅支持经济补偿金。综上,行特公司恶意、长期地不为唐明琼提供劳动条件和减薪是迫使唐明琼提出解除动合同的直接和唯一原因,唐明琼的上诉请求有理有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亦没有在本院通知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 经过阅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行特公司和上诉人唐明琼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唐明琼是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二、行特公司应否向唐明琼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差额;三、唐明琼应否向行特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及生活补助。 关于焦点一。行特公司从2019年3月26日起开始安排唐明琼放假,未明确告知唐明琼此次放假的结束时间,至唐明琼2020年1月16日申请仲裁将近10个月时间内,从未要求过唐明琼回厂上班。行特公司在仲裁中确认唐明琼所在部门在唐明琼被安排放假前包括唐明琼在内共有32名员工,仅唐明琼一人被安排放假,其未能举证证明安排唐明琼放假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以行特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唐明琼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判令行特公司向唐明琼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核算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唐明琼以已失效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行特公司支付赔偿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行特公司无故安排唐明琼放假的行为已被认定为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唐明琼提供劳动条件,行特公司需向唐明琼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唐明琼诉请行特公司按放假前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如支持唐明琼该诉请,无异于对行特公司同一违法行为处于双重处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经一审法院核算,行特公司向唐明琼支付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生活费不低于上述最低标准。对于行特公司高于上述最低标准支付唐明琼工资及生活补助,法律并不禁止,行特公司诉请唐明琼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及生活补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行特公司和上诉人唐明琼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莞行特电子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东莞行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唐明琼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唐明琼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婧儿 审判员 何玉煦 审判员 殷莉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动音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2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行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94657329C。 法定代表人:黄素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泽湘,广东顺言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粧,广东顺言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琼,女,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东莞行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特公司)与上诉人唐明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9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行特公司与唐明琼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二、行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唐明琼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3802.5元;三、驳回行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唐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已减半),由行特公司负担5元,唐明琼负担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9192号民事判决。 行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行特公司无需向唐明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3802.5元;2.依法改判唐明琼向行特公司退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多支付的工资及生活补助1061.8元;3.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四项;4.依法判决唐明琼承担一审、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就行特公司唐明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起安排被告放假,且没有明确具体的结束时间,另外,被告的部门有32名员工,其他员工并没有被安排放假,说明原告确实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11行)”,从而作出行特公司应支付唐明琼经济补偿金的判决。行特公司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严重错误,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行特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生产及管理的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唐明琼放假,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等情况,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行特公司由于受市场的影响,相关电子产品业务停产,订单减少,依法安排并通知唐明琼放假,并发放其放假期间的工资,完全是企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自主管理的体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2.唐明琼于2020年1月16日以仲裁的方式向行特公司提起解除劳动关系,在提起仲裁之前从未向行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行特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等情况,系唐明琼主动离职。二、行特公司依法安排唐明琼放假,并已发放其放假期间的工资,且唐明琼于2019年3月27日起没有提供劳动,不存在工资差额。另外,唐明琼每月基本工资为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行特公司每月仅需按1720元/月×80%向唐明琼支付生活补助。经仲裁查明,行特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按1720元支付唐明琼每月生活补助,因此,经核算,唐明琼应向行特公司退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多支付的工资及生活补助1061.8元。综上所述,行特公司不存在迫使唐明琼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支持行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唐明琼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1.行特公司支付唐明琼被恶意放假待岗期间(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的工资差额46170元[(6580元/月-1720元/月)×9.5个月=46170元];2.改判行特公司支付唐明琼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150元(6580元/月×17.5月=115150元)、赔偿金115150元(6580元/月×17.5月=115150元),小计230300元;以上合计27647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行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行特公司已足额支付唐明琼被恶意放假待岗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本案的工资表等证据,唐明琼的计薪方式是月薪制,每月固定的月薪为6580元。行特公司在未停工、停产和未与唐明琼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强制性地将唐明琼长期放假待岗并恶意减少劳动报酬,属于违法行为。另外,唐明琼的部门有32名员工,行特公司仅仅强制唐明琼一人放假,明显是恶意地不为唐明琼提供劳动条件,强行剥夺唐明琼的劳动权利,侵犯唐明琼通过正常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2.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明显错误。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停工、停产的合法情形,而在本案中,行特公司完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情形,反之是对外连续招聘员工和安排与唐明琼同部门的员工加班。因此,行特公司将唐明琼恶意长期放假减薪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现唐明琼要求行特公司补足唐明琼被恶意放假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依法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行特公司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断章取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行特公司存在恶意、长期地不为唐明琼提供劳动条件和减薪的情形,唐明琼多次与行特公司协商未果,才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将唐明琼是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置之事外,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时将整个规定断章取义,仅支持经济补偿金。综上,行特公司恶意、长期地不为唐明琼提供劳动条件和减薪是迫使唐明琼提出解除动合同的直接和唯一原因,唐明琼的上诉请求有理有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亦没有在本院通知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 经过阅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行特公司和上诉人唐明琼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唐明琼是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二、行特公司应否向唐明琼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差额;三、唐明琼应否向行特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及生活补助。 关于焦点一。行特公司从2019年3月26日起开始安排唐明琼放假,未明确告知唐明琼此次放假的结束时间,至唐明琼2020年1月16日申请仲裁将近10个月时间内,从未要求过唐明琼回厂上班。行特公司在仲裁中确认唐明琼所在部门在唐明琼被安排放假前包括唐明琼在内共有32名员工,仅唐明琼一人被安排放假,其未能举证证明安排唐明琼放假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以行特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唐明琼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判令行特公司向唐明琼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核算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唐明琼以已失效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行特公司支付赔偿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行特公司无故安排唐明琼放假的行为已被认定为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唐明琼提供劳动条件,行特公司需向唐明琼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唐明琼诉请行特公司按放假前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如支持唐明琼该诉请,无异于对行特公司同一违法行为处于双重处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经一审法院核算,行特公司向唐明琼支付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生活费不低于上述最低标准。对于行特公司高于上述最低标准支付唐明琼工资及生活补助,法律并不禁止,行特公司诉请唐明琼返还多支付的工资及生活补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行特公司和上诉人唐明琼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莞行特电子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东莞行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唐明琼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唐明琼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婧儿 审判员 何玉煦 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徐动音